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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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振宇選任辯護人曾胤瑄律師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玉美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 律師
黃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戴振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玉美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鍾玉美於民國106年間向其男友戴振宇抱怨遭 馮致 中積欠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債務而屢遭藉故拖延或予否認致遲未獲償,戴振宇為鍾玉美出氣,二人遂謀議以製造爆裂物引爆警告 馮致中 。戴振宇因而指示鍾玉美前往高雄市○○路某化學用品店及另處不詳店家購得鋁粉1罐、碳粉1罐、硫磺粉、硝酸鉀等物品放置住處;戴振宇則購入點火線、電線等材料。迨戴振宇與鍾玉美於108年3、4月間得知馮致中所開設之駿業、亞米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新址後,二人乃相約見面並各自攜帶上開化學物品及材料。
二、㈠鍾玉美依約於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鐵左營站搭載戴振宇,其二人均明知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之物品,且主觀上可預見在未有適當保護裝備之一般人於近距離接觸該爆裂物時予以引爆,將因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發生,為達其目的在所不惜而不違背其本意,遂共同基於製造爆裂物、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及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鍾玉美駕車搭載戴振宇於同日下午2時許,先前往高雄市區禾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樺公司)購買製造爆裂物所需之電池扣及9伏特(9V)碳鋅電池;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戴振宇以鍾玉美提供之2瓶米酒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硝酸鉀、碳粉及鋁粉等成分共計約135公克煙火類火藥後,在各該玻璃瓶蓋穿孔處,置入2條點火線與內部煙火類火藥相接合,而外露之點火線於瓶口外連接微動開關及9伏特電池,鍾玉美則在旁以膠帶黏貼固定,並協助將之放入紙盒內,以此方式共同製造完成以掀蓋同時解除微動開關而導電產生火花引爆之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且在包裝本案爆裂物之紙盒上載明「馮致中收」及「高爾夫球」等字樣而共同持有之。㈡於同日晚間9時12分許,鍾玉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戴振宇前往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由戴振宇下車、頭戴紅色安全帽,手持裝有本案爆裂物之紙盒,步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駿業公司,並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該公司大門外側,再步行返回鍾玉美所駕車輛後離去。嗣於翌日(108年
5月15日)上午8時許,駿業公司之員工 李英玉 上班開啟駿業公司大門時,發現上開內裝本案爆裂物之紙盒,因見該紙盒上載有「馮致中收」字樣,乃攜入駿業公司內轉交馮致中,經馮致中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駿業公司1樓辦公室掀開該紙盒外包裝,因而解除紙盒內微動開關而通電引爆本案爆裂物,產生巨大火花及爆炸聲響,導致駿業公司1樓鋁門玻璃震碎、鋁門框脫軌傾倒、天花板輕鋼架隔板部分掉落、OA隔板分離散置及2樓鋁窗玻璃震碎,而致生公共危險;馮致中亦因此受有身體約64.5%體表面積2至3度燒灼傷、左側睪丸壞死及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鄰居見狀報警處理,並將馮致中送醫救治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三、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鍾玉美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於108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前往鍾玉美位於屏東縣○○鄉○○街○○號住所,經鍾玉美同意搜索後,於其所駕車輛上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前往戴振宇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
000弄0號住所,經戴振宇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馮致中、馮致中之配偶 歐怡伶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玉美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155頁);被告戴振宇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馮致中(以下簡稱告訴人)所開設之駿業公司大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想要做一個類似煙火的東西,嚇嚇告訴人,希望告訴人還錢,未預期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並無製造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或是殺人之犯意等語,其辯護人以:被告戴振宇與告訴人間並不相識,亦無深仇大恨,單純係為了鍾玉美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目的在警告告訴人,未預期造成告訴人死亡或重傷結果;且被告戴振宇未有任何保護措施下,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公司,顯然被告戴振宇主觀上不認識該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亦不知該爆裂物違法,請求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戴振宇辯護。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置放內裝本案爆裂物之紙盒於駿業公司
門口,告訴人公司員工李英玉於翌日上班時發現該紙盒後,攜入並轉交告訴人,告訴人於該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駿業公司1樓辦公室掀開該紙盒外包裝而引爆本案爆裂物,導致駿業公司遭受上開財產損害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第467頁至第4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致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108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下稱偵卷】第507頁至第508頁、第465頁至第469頁、原審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6頁至第247頁)、證人李英玉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第327頁至第32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鍾玉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91頁)、被告戴振宇手繪本案爆裂物製作圖(見警二卷第21頁)、案發現場及路口、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見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108年度他字第3667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
5月15日、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65頁、警二卷第73頁至第83頁)及扣案物品照片28(見警二卷第131頁至第157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告訴人病危通知書暨108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336400號函檢送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證物處理相片(見偵卷第145頁至第32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爆裂物之製造方式及效果⒈①按⑴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
,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又爆裂物之殺傷力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於物件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同旨);⑵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無論是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6條之1或第187條各罪所謂之爆裂物,因均「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均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同旨);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行為,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客觀上又未經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而製造爆裂物既、未遂判斷之標準,應視所製造之爆裂物有無殺傷力為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同旨)。
⒉本案爆裂物爆炸後,經勘察人員進行現場採證後發現:於1
樓辦公室地面北側發現瓶蓋、電線及布塊連接物1個,該瓶蓋面鑽有孔洞1處,電線穿孔後,線尾有布塊纏繞,電線末端發現有疑似電發火頭元件;於1樓辦公室東側OA辦公室桌旁地面發現瓶蓋碎片1個,無瓶蓋面,僅存瓶蓋螺旋處;並於1樓辦公室西北側OA辦公室桌旁面發現紙片1片、瓦楞紙片2片、黑色9伏特電池(GP牌),及在該桌面發現紙板1片(證物編號16),1樓辦公室西北側OA辦公桌面旁牆面壁紙滅失及燒灼痕1處,直接撕取已脫落壁紙1包(證物編號21-1)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揭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相片、證物處理相片(見偵卷第145頁至第32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而勘察人員將上開現場採集證物(證物編號
16、21-1)及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衣物(證物編號43-5)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經該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等方式進行鑑定,結果認為:上開採驗紙板(證物編號16)及告訴人皮帶(證物編號43-5),均檢出硝酸鉀成分;另脫落壁紙1包(證物編號21-1)亦檢出硝酸鉀及氯酸鉀等成分,且上開證物均含有煙火類火藥殘跡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49892號鑑定書(見原審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足認本案爆裂之物之成分確實含有硝酸鉀及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
⒊關於本案爆裂物製作方式,依被告戴振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爆裂物以2瓶米酒玻璃瓶為容器,有用電子秤計算,內裝硝酸鉀100公克、碳粉25公克、硫磺10公克,再用電子引火線連接9伏特電池及微動開關(SW)組裝在紙盒內,紙盒壓著彈簧,當紙盒掀開時,彈簧壓著的力量沒有了,電線就會通電、引爆。製作過程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套、編號6鋁粉、編號7化學粉末、編號8電池座、編號9微動開關、編號11電線、編號14不織布、附表二編號9灰色膠帶、編號10透明膠帶、編號11放大鏡及美工刀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5頁),並有被告戴振宇手繪本案爆裂物製作圖(見警二卷第21頁),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堪以採信。且觀諸前揭勘察報告、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239頁至第24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原審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所示內容及結果,勘察人員於案發現場確實有發現9伏特電池及2個米酒瓶蓋,其1瓶蓋面鑽有孔洞1處,且電線穿孔後,線尾有布塊纏繞,電線末端有疑似電發火頭元件,而現場證物亦檢出硝酸鉀及氯酸鉀等成分煙火類火藥等情,與被告戴振宇手繪本案爆裂物製作圖(見警二卷第21頁)之情形,互核相符。堪認本案爆裂物之製作方式,係由
2瓶米酒玻璃瓶為容器,內填裝硝酸鉀、碳粉、鋁粉及硫磺等成分共計約135公克煙火類火藥後,在各該玻璃瓶瓶口處,置入2條點火線與內部煙火類火藥相接合,而外露之點火線於瓶口外連接微動開關及電池,並將之放入紙盒內,以此方式製造完成經掀蓋而解除微動開關制動後,將通電產生火花立即引爆。而本案引爆物於引燃後產生高熱巨能之膨脹力,造成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破裂、門框彎曲脫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身體約64.5%體表面積2至3度燒灼傷、左側睪丸壞死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本案爆裂物之爆炸威能確實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依前開說明,核屬刑法第176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無訛。
㈢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其中
1樓辦公室大門玻璃破裂,鋁製門框受爆轟波外力衝擊呈由北向南彎曲,西側上方天花板掉落,除西北側OA辦公桌(即配置圖中辦公桌1)西側牆面水泥漆受燒剝落外,其餘部分無明顯燃燒痕跡;該辦公桌0A辦公隔間受爆轟波外力衝擊向南側掉落,桌面殘有一方形未受燒痕跡,該痕跡旁殘留一方型瓦楞紙片,整體燒痕集中於上開辦公桌桌面,研判本案起火處為駿業公司1樓辦公室西北側OA辦公桌處附近。復將燃燒殘留物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及能量發散光譜儀(SEM/EDS)元素分析、顯微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FT-IR)鑑定後,結果研判含有硫酸鈣(石膏)、纖維素、燃燒後碳化物及氧化鎂(疑似火藥燃燒後殘餘物)等成分,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爆裂物引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8年7月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473200號函檢送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45頁至第437頁)附卷可佐。足認本案放置在告訴人公司1樓西北側OA辦公桌上之爆裂物引爆後,已導致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破裂、鋁製門框彎曲脫軌而毀壞。然因駿業公司1樓辦公室,除西北側OA辦公桌西側牆面水泥漆受燒剝落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燃燒痕跡,而無建築物燒燬之情形。
㈣又本案爆裂物經告訴人開啟紙盒後旋即引爆,竄出橘黃色火
光及爆炸聲響,接著產生白色濃煙,造成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破裂、鋁門框彎曲脫軌,1樓之騎樓地面、前方馬路上及黑色自小客車車頂、行李箱蓋、引擎蓋上佈滿破裂玻璃片等情,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3張、前揭勘察報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7頁、偵卷第42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67頁、第393頁)附卷可佐;參以本案引爆物引爆地點(即駿業公司所在地)為12層樓之集合住宅大樓1、2樓店面(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357、393頁),該處位於市區道路旁,人車往來頻繁,在此一地點引爆本案爆裂物,極有可能危害往來人車之安全,確有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2人上開引爆本案爆裂物之行為,除炸燬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並使鋁門框彎曲脫軌,且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致生公共危險一情,至堪認定。
㈤至被告戴振宇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製造爆裂物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惟查:
⒈被告戴振宇有製造爆裂物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①被告戴振宇⑴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在高中念書時就學會
製造爆裂物的方法,本案爆裂物由伊製作後,放置告訴人公司門前,伊當時想說放在鐵門前,告訴人打開鐵門時會觸碰到微動開關並導電,進而引爆爆裂物,造成告訴人公司鐵門破裂;伊有詢問被告鍾玉美要以將門炸壞之方式警告告訴人,被告鍾玉美沒有什麼表示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⑵復於108年8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原先計畫將裝有本案爆裂物之紙盒夾住告訴人公司鐵捲門,待鐵捲門上升之際,啟動爆裂物;伊原本想買鞭炮,但一般鞭炮量大約5克,沒有辦法達到伊要的威力,所以伊上網查詢黑火藥的方法,伊想像沖天炮一樣,會有火光,沒有想炸燬鐵捲門,只想震碎玻璃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⑶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初做的時候,只是想說當告訴人用遙控器開門時啟動讓他嚇到而已,告訴人以前都會在晚上九點多回到公司,到二樓去住。爆裂物威力如何我不知道,我還放在車上去吃飯,吃完飯才去告訴人公司,如果知道有這種威力,我怎麼敢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
②經核被告戴振宇上開供述,關於其欲以製造、放置本案爆裂
物後加以引爆為手段,以達警告告訴人之目的乙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依其所認知該爆裂物既可炸燬告訴人公司之鐵門,上開鐵門屬質地堅硬之物品,若非施以相當之爆炸力,實無可能輕易受損毀壞。再者,被告戴振宇既有上網研究過黑火藥,對於火藥之功能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且一般市售煙火火藥量僅5公克,即可產生火光或爆炸聲響,足以達到警告目的,然被告戴振宇竟以將近27倍之火藥量製造本案爆裂物,若非基於一定爆炸威力之尋求,顯無可能刻意蒐集或另行購買相關成分及材料,顯見被告戴振宇製作本案爆裂物之目的非僅製造無殺傷力之煙火,而係製作具有相當爆炸威力之物。又以本案爆裂物之破壞性結果及內含超過市售煙火近27倍之火藥量,參以被告戴振宇上開自承有學習製造爆裂物之經驗,堪認被告戴振宇主觀上明知其製造之本案爆裂物,具有遠超過一般煙火程度而足以炸燬告訴人公司鐵門之威力,已達破壞性、殺傷力之程度,而仍製造本案爆裂物後,進而引爆,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炸燬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是被告戴振宇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戴振宇辯稱:僅為製造一般無殺傷力之煙火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⒉被告鍾玉美與戴振宇間有製造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①被告鍾玉美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與戴振宇間為男女朋友
關係,與告訴人則屬舊識,並曾借款1,200萬元予告訴人,因告訴人藉故拖延清償借款,伊乃向被告戴振宇抱怨,被告戴振宇提議要製造爆裂物炸告訴人,藉此警告告訴人,幫伊出氣;大約案發前2年某日,被告戴振宇指示伊購買鋁粉、碳粉、硝酸鉀、硫磺,被告戴振宇購買電子座、開關、電線;直到108年5月14日,被告戴振宇告知伊攜帶上開原料,由被告戴振宇在旅館內製作本案爆裂物,過程中伊有幫忙拿膠帶黏電線及紙盒;再由伊駕車搭載被告戴振宇前往告訴人公司附近,被告戴振宇頭戴伊所提供之安全帽、下車步行將本案爆裂物放在告訴人公司前;伊知道本案爆裂物成分有火藥、碳粉、鋁粉、硝酸鉀、硫磺;伊於108年4月間曾與被告戴振宇前往告訴人公司地址查看,本案爆裂物外包裝紙盒上有屬名給馮致中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95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戴振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有積欠被告鍾玉美債務未償還,因被告鍾玉美多次向伊抱怨此事,伊乃提議製造本案爆裂物,藉此幫被告鍾玉美討回公道。伊於106年間有指示被告鍾玉美去購買本案爆裂物的成分,包括硝酸鉀、碳粉、硫磺、鋁粉。108年4月間曾前往告訴人公司地址查看,伊詢問被告鍾玉美以將門炸壞之方式警告告訴人,被告鍾玉美沒有什麼表示。伊於108年5月初購買電子點火線,並與被告鍾玉美於108年5月14日共同前往禾樺公司購買電池,由被告鍾玉美提供米酒玻璃瓶,係被告鍾玉美駕車帶伊去告訴人公司,亦知道要去告訴人公司放置爆裂物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原審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65頁)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鍾玉美嗣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就其上揭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為翻異,且其供述內容,亦與本案爆裂物之製造方式、成分相符,堪認被告鍾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堪以採信。準此,本案起因於被告鍾玉美認為告訴人積欠債務未獲清償而心生不滿,乃同意被告戴振宇提議而共謀以放置爆裂物加以引爆之手段,藉此警告告訴人,並提供、購買本案爆裂物製造過程中所需使用之米酒玻璃瓶、鋁粉、碳粉、硝酸鉀等材料及成分,應堪認定。
②觀諸本案爆裂物之製作方式及被告戴振宇手繪本案爆裂物製
作圖內容,可知本案爆裂物製造過程,包括將碳粉、鋁粉、硝酸鉀等成分裝入米酒玻璃瓶,並將米酒瓶蓋穿孔後插入電線,外露電線一頭連接微動開關及電池,且由一人手持內裝火藥成分之米酒玻璃瓶2瓶,同時放入紙盒內,斯時則需有另一人在旁協助固定紙盒位置,並黏貼膠帶固定,以避免觸動開關而引爆,顯見本案爆裂物製造過程,通常需有他人協助完成。 佐以 製造本案爆裂物過程中所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手套,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粉末,均係在被告鍾玉美車上所扣得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
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手套2支及粉末2罐送驗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手套內側之主要型別與被告鍾玉美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與被告戴振宇DNA-
STR型別相符;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粉末檢出鋁粉成分,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化學粉末,檢出碳粉、硫粉、鋁粉、硝酸鈉、硝酸鉀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1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41頁至第3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鑑定書(見原審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鍾玉美不僅負責購入本案爆裂物主要成分,並在旁協助被告戴振宇製造本案爆裂物。再者,由被告
2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報表(見原審院卷二第39頁至第67頁)所示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鍾玉美平日居住在屏東縣,被告戴振宇則居住在新北市,2人在高雄活動期間,均仰賴被告鍾玉美駕車行動,且於108年
5月14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被告戴振宇前往高雄市區禾樺公司購買製造本案爆裂物所需之9伏特電池,及前往告訴人公司放置本案爆裂物乙節,亦據被告戴振宇前揭供述明確,益徵被告鍾玉美就本案爆裂物之來源、製造及放置過程,均參與其中。
③至被告鍾玉美於原審辯稱:被告戴振宇僅告知欲製造冒冒煙
的東西,嚇嚇告訴人云云。惟參酌被告鍾玉美自蒐集製造本案爆裂物之材料、製造過程、放置完成等行為各階段均有參與,目睹本案爆裂物之構造與引爆裝置均有別於一般市售煙火,應得知本案爆裂物無論在殺傷力或破壞性上,均已顯較一般市售煙火為高,且於被告戴振宇告知欲以本案爆裂物炸燬告訴人公司大門,既無反對意見,又積極參與分擔行為,足認被告鍾玉美明知同案被告戴振宇所欲製造之爆裂物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性及殺傷力,仍與被告戴振宇間共同基於製造本案爆裂物及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聯絡,並參與上開製造、放置本案爆裂物之行為。從而,被告鍾玉美於原審所為上揭辯稱上情,委不足採,益徵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被告戴振宇、鍾玉美有共同殺人之間接故意⒈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
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同旨)。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同旨)。
⒉告訴人於本案爆裂物引爆後,於108年5月15日中午12時44
分許送往高醫急診室,經檢查後判斷告訴人身體約64.5%體表面積2至3度燒灼傷、左側睪丸壞死及多處撕裂傷,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轉入加護病房,並施以手術急救,同日晚間9時40分發出病危通知等情,有高醫病危通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及外放病歷資料(見警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原審院卷二第103頁至第215頁)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遭本案爆裂物引爆後,傷勢嚴重,依當時急救情形,已有喪失生命之高度可能。
⒊①被告戴振宇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並不認識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否認欠錢,並要求拿出借據,伊想幫被告鍾玉美討回公道。包裝本案爆裂物之紙盒外觀像書本一樣,分為上下部分,放置在告訴人公司門前,卡住紙盒上下相接處,只要掀開上蓋,即可啟動,外包裝上有記載「馮致中收」,另外有寫「球友」或「高爾夫」的字樣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原審院卷一第39、41頁、第447頁;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核與②被告鍾玉美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供稱:
伊之前有去告訴人公司舊址催討債務,但公司員工說告訴人不在,後來伊有次遇到告訴人,但告訴人認為沒有簽立借據,表示未向伊借款,伊才告知被告戴振宇此事,由伊駕車搭載被告戴振宇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公司,本案爆裂物的包裝上有署名要給告訴人,應該不會傷到其他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108年度聲羈字第26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參以③證人李英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2年前,伊有見過被告鍾玉美到公司舊址,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但告訴人當時不在,後來不了了之;伊於108年5月15日上班時,以遙控器將公司鐵捲門上升過程中,該紙盒有敲了一下,伊才發現該紙盒,該紙盒長約20公分、高6至7公分,是上掀式盒蓋,有重量,並以膠帶黏貼,因外包裝上有一張以電腦打字的字條,內容有告訴人的名字,寫說是球友要送給告訴人的小禮物之類的字樣,伊認為係要給告訴人的禮物,乃將該紙盒拿進屋內,放置1樓辦公桌,並告知告訴人此事;108年5月14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戴振宇手持包裹即係伊發現之上開紙盒等語(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第327頁至第328頁);及④證人即告訴人馮致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鍾玉美大約10年,但不認識被告戴振宇。案發當日上午,員工李英玉告訴伊有人送包裹,並放置在1樓辦公桌上,該紙盒長約25公分、寬約20公分、高約5公分左右,外包裝上記載「七海高爾夫球俱樂部」、「馮致中」等字樣,因為伊有打高爾夫球,球友間有一個不成文習慣,如果有人一杆進洞,就會送紀念品,看到上面有伊的名字,當時沒多想,一掀開紙盒之後,旋即爆炸等語(見偵卷第507頁至第508頁、第465頁至第467頁、原審院卷二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7頁)。⑤準此,包裝本案爆裂物之紙盒,外觀為四方形狀,分為上下兩部分,需以往上掀開方式開啟該紙盒,並有膠帶黏貼,且其上記載告訴人姓名及「高爾夫」等字樣,又被告戴振宇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告訴人公司大門外側,並未以外物固定附著於該鐵捲門,且證人李英玉開啟該鐵捲門之際,該紙盒並未隨著鐵捲門上升而開啟,顯見欲掀開該紙盒上蓋須施以一定力道。再者,被告戴振宇、鍾玉美共同製造完成本案爆裂物後,於包裝本案爆裂物之紙盒上記載告訴人「馮致中」姓名及「高爾夫」等字樣,顯見被告戴振宇、鍾玉美雖將該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公司門口,然又在紙盒上方指定由告訴人開啟之事實,亦甚明確。
⒋①又本案爆裂物引爆後,造成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破
裂、門框彎曲脫軌等情,已如前述,足見本案引爆物於引爆後確實產生高熱巨能之膨脹力,使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破裂、門框彎曲,進而達到被告戴振宇、鍾玉美預期炸燬告訴人公司大門之效果。參以本案爆裂物之爆炸威力造成玻璃破裂、鋁門框受熱彎曲變形,使該等物品因而損壞,當具破壞性,此爆炸威力既可使觸及之金屬堅硬物品變形破損,自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此為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得推斷,而被告戴振宇、鍾玉美明知本案爆裂物可能由告訴人收受,且可預見告訴人在未有保護裝備下、近距離掀開包裝紙盒後,即會引爆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爆裂物,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猶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引爆本案爆裂物後,因爆炸威力造成身體約64.5%體表面積2至3度燒灼傷、左側睪丸壞死及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一度發生病危通知,是其等對於本案爆裂物引爆後將危及告訴人生命一情,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且以被告二人於製造過程填充超過市售煙火近27倍之火藥量,竟對其爆炸威力毫無掌握,益徵其對於本案爆裂物之殺傷力可導致告訴人近距離承受時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毫無任何確信其不發生之舉措,顯見其為達目的不惜手段,對告訴人之身體無法承受爆炸威力而死亡之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甚明。②至於被告戴振宇辯稱:沒有要置人於死的意思,只是想嚇嚇他而已,如果要致他於死,應該要再爆裂物裡面放鋼珠、鐵釘等等物品,但伊並沒有,連玻璃瓶都不織布包起來,怕爆炸後會傷到告訴人,只是要警告告訴人,要他付錢,伊怎麼會把要付錢的人弄死,這樣錢也拿不到了等語無殺人犯意云云,然單以填充超過市售煙火近27倍之火藥量而言,本案爆裂物引爆時之爆震波所產生之超壓、人體位移及高熱情況已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業如前述,若放置鋼珠、鐵釘之金屬物品,固增加爆裂碎片對人體之傷害程度,對於原先之火藥量所足以產生之死亡結果並無加成作用,充其量可因而減少火藥量而達到同樣之死亡結果,換言之,是否裝填鋼珠、鐵珠等金屬物品並不足以推認其無間接殺人之故意。又被告鍾玉美未獲告訴人清償債務之糾紛已持續至少近二年,未來是否獲償亦無任何擔保或承諾,裝有本案爆裂物之紙箱外觀或內在俱無催討債務之客觀表示,已難認被告有藉本案爆裂物迫使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主觀意思,反而堪見其係為發洩不滿情緒之警告性報復意念,是被告戴振宇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⒌至被告鍾玉美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案發前未曾前往告訴
人公司查看,不知道被告戴振宇係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公司,也不知道其上有記載告訴人姓名等語。然關於被告鍾玉美於案發前曾與被告戴振宇共同前往告訴人公司查看、並駕車搭載被告戴振宇前往告訴人公司放置本案爆裂物,及知悉該紙盒上記載告訴人姓名等節,業經被告戴振宇前揭供述在卷,並與被告鍾玉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Iphone手機已刪除相片檔案中,存有告訴人公司門牌號碼照片(見原審院卷二第80頁)相符,且裝有本案爆裂物之紙箱上記載告訴人姓名及「球友」或「高爾夫」等字樣乙節,業據證人李英玉、馮致中前揭證述明確,又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內容,被告鍾玉美駕車搭載被告戴振宇前往告訴人公司附近路口後,由被告戴振宇下車、頭戴紅色安全帽,並手持紙盒步行前往告訴人公司門口,將上開紙盒放置告訴人公司門口後,再步行返回被告鍾玉美所駕車輛等情,有108年5月14日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7張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參以被告戴振宇與告訴人既不認識,本案起因又係被告鍾玉美不滿告訴人之未清償債務,可知被告鍾玉美於案發前即曾前往告訴人公司新址查訪,並告知被告戴振宇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及打球習性,使被告戴振宇得以在本案爆裂物外包裝紙盒加以註明,並在被告戴振宇下車放置本案爆裂物時,留在車上等候確保應接無虞。是被告鍾玉美對於被告戴振宇將本案爆裂物放置在告訴人公司門口,並載明收件人為告訴人等節,均知之甚詳,亦未對被告戴振宇有任何反對或勸阻之表示。從而,被告鍾玉美與被告戴振宇間有殺人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被告鍾玉美上開於原審所為之辯詞,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戴振宇前開辯解,係事後飾卸之詞,均不足
採信。被告鍾玉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有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戴振宇、鍾玉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2人非法製造爆裂物後予以持有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罪名,附此敘明。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炸燬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之
行為,應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以其他爆裂物炸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被告2人所製造之爆裂物原先置於告訴人公司大門,並於引爆本案爆裂物後,炸燬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本案燃燒後之狀況,其1樓及2樓玻璃破裂噴濺散落於民康街道路上,建築物整體外觀無明顯燃燒痕跡;又告訴人公司1樓辦公室內部,除西側牆面水泥漆受燒剝落外,其餘部分無明顯燃燒痕跡等情,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357頁至第363頁)附卷可佐。是由本案爆裂物引爆後燃燒狀況觀之,被告2人上開行為,尚無延燒至該棟建築物本體之可能,難認被告2人有何炸燬該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存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前揭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原審院卷二第226頁、本院卷一第307頁、本院卷二第15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戴振宇與鍾玉美間就前開非法製造爆裂物、故意以爆裂
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之製造爆裂物、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三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從被告2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其等製造爆裂物,嗣又進而以爆裂物炸燬告訴人公司1、2樓門窗玻璃及殺人未遂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並侵害不同法益,故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爆裂物、故意以爆裂物炸燬他人所有物及殺人未遂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爆裂物與殺人未遂犯行間,係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人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致告訴人死亡結果,
係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鍾玉美部分: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及損害賠償債權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馮致中、歐怡伶、 馮宇樂 共900萬元,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復經告訴代理人具狀向本院陳述意見表示:
被告雖羈押中然委請家屬也竭力早早於5月初便將除假扣押外之其他款項履行完畢,另外被害人前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也陸續取回中。甚至,過程中因鍾玉美外幣帳戶因新冠肺炎影響導致匯率損害,鍾玉美亦透過其律師得知狀況後,努力希望得以迅速彌補因匯差而減少之10萬元。從而,告訴人雖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身體巨大之傷痛之損害,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然見被告犯後願意積極洽談和解、努力履行和解條件或因世局變化更彌補差額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雖身體疼痛,但也願意具狀表示給被告機會並請求法院見被告努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及家人的痛苦等情,給予減輕罪刑,以啟自新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所附刑事陳述意見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顯見其犯後悔意真切,以其在本案久受債務紛擾而接受提議、負責在旁協助、駕車接應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限制,量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鍾玉美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遞減輕其刑。②至於被告戴振宇雖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另給付馮致中、歐怡伶、馮宇樂共900萬元,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7頁),告訴代理人亦具狀為上開意見之表示,然本院審酌被告戴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仍執上詞否認犯行,並未真切檢討,且其為主要提議並製造爆裂物,應負較重刑事責任等情狀,尚無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㈢此外,被告戴振宇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伊係合法購買化工
原料,上網看配方比例調配,網路上未提及係違法云云。及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戴振宇不知製造本案爆裂物係屬違法,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①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是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亦非必減。是否減輕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同旨);②本案被告戴振宇製作之爆裂物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性及殺傷力,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市售煙火現因管制而非任何人可隨意製造,且被告戴振宇更以市售煙火近27倍之火藥量製作本案爆裂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使他人財產或身體承受不預期且超過市售煙火爆炸程度之行為不能認為正當,是難謂其不知製造具有破壞性及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違法,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獲告訴人具狀表示 宥恕 之犯後態度,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適當之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具狀請求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詞,業與告訴代理人前揭具狀表示之意見不同而難認有理由;被告戴振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亦無理由;被告鍾玉美上訴本院後為有罪之陳述,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量刑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之量刑及沒收宣告㈠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振宇、鍾玉美明知債務糾紛可循正當法律途徑救濟,竟共同謀議製造爆裂物後裝箱指明告訴人收取且設定於開箱時引爆,刻意使告訴人承受未預期之爆裂震波所致身體、健康、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幸即時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迄今仍以輪椅代步,並持續復健中,造成告訴人身心重大創傷及日常生活之不便以及前揭財產修復之需要,惟念及被告2人均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積極履行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宥恕,並經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給予減輕罪刑以啟自新之意見外,且當庭表示告訴人可以接受被告減輕刑度1至
2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至第210頁),並參酌被告戴振宇係主要提議、製造並放置本案爆裂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鍾玉美則在旁協助、駕車接應,犯罪情節較輕,被告鍾玉美於本院審理期間為有罪之陳述,被告戴振宇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振宇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設計、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暨被告鍾玉美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餐飲業、未婚、與父母、兄長及姪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宣告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至9、11、1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分別購入後,供製造本案爆裂物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戴振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67頁),並分別於被告鍾玉美所駕車輛(附表一編號1、2、編號6至編號9、編號11、14所示之物)及被告戴振宇住所(附表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之物)扣得上開物品,而分由被告2人持有而各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
戴振宇犯罪時所穿著之衣物,因無明顯隱匿之裝扮,當非供被告2人製造本案爆裂物、殺人時所使用或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發票,僅係被告2人購買製造本案爆裂物材料之憑據,非供製造本案爆裂物之工具;至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僅具證據性質,而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鍾玉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
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綠色手套│1支│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綠色手套│1支│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3│綠色手套│1支││├──┼───────────┼──────┼───────────────┤│4│綠色手套│1支││├──┼───────────┼──────┼───────────────┤│5│紅色安全帽│1頂││├──┼───────────┼──────┼───────────────┤│6│鋁粉│1罐│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7│化學粉末│1罐│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8│電池座│1個│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9│微動開關│1個│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0│中將鎖牙燈泡6V包裝袋│1個││├──┼───────────┼──────┼───────────────┤│11│電線│1捆│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2│GP牌9V碳鋅電池包裝袋│2個││├──┼───────────┼──────┼───────────────┤│13│灰色膠帶碎片及衛生紙碎│1包││││屑│││├──┼───────────┼──────┼───────────────┤│14│不織布│1塊│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5│經濟型大美工刀包裝盒│1個││├──┼───────────┼──────┼───────────────┤│16│螺絲起子包裝紙│1張││├──┼───────────┼──────┼───────────────┤│17│黑色垃圾袋│1個││├──┼───────────┼──────┼───────────────┤│18│黑色垃圾袋│1個││├──┼───────────┼──────┼───────────────┤│19│行車紀錄器發票│1張││││(發票日期:2019年5月│││││14日51時57分)│││├──┼───────────┼──────┼───────────────┤│20│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台││├──┼───────────┼──────┼───────────────┤│21│牙籤│1支││├──┼───────────┼──────┼───────────────┤│22│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23│AP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24│SAMSUNG廠牌手機(無│1支││││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25│SAMSUNG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2101)│││├──┼───────────┼──────┼───────────────┤│26│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1輛││││自用小客車(含鑰匙)│││└──┴───────────┴──────┴───────────────┘附表二:(戴振宇住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14萬元││├──┼───────────┼──────┼───────────────┤│2│電引線│5條││├──┼───────────┼──────┼───────────────┤│3│電源訊號線│1包│││││(內含10條含│││││4個接頭)││├──┼───────────┼──────┼───────────────┤│4│電線夾子│1條││├──┼───────────┼──────┼───────────────┤│5│GP9V(9伏特)電池│2顆││├──┼───────────┼──────┼───────────────┤│6│電源開關│6個││├──┼───────────┼──────┼───────────────┤│7│高鐵車票│1張││││(日期:2019年5月15日│││││)│││├──┼───────────┼──────┼───────────────┤│8│禾樺科技股分有限公司電│1張│經勘察人員查詢該發票消費內容為│││子發票(發票日期:2019││:BS-19V電池扣(5pcs)X1(20│││年5月14日14時2分,消││元)、GP9V碳鋅電池X2(40元)│││費金額60元)││,合計60元。│├──┼───────────┼──────┼───────────────┤│9│灰色膠帶│1捆│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0│透明膠帶│1捆│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1│放大鏡│1個│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12│紅色短袖上衣│1件││├──┼───────────┼──────┼───────────────┤│13│灰色短褲│1件││├──┼───────────┼──────┼───────────────┤│14│白色長褲│1件││├──┼───────────┼──────┼───────────────┤│15│白色外套│1件││├──┼───────────┼──────┼───────────────┤│16│FILA廠牌球鞋│1雙││├──┼───────────┼──────┼───────────────┤│17│ELO廠牌太陽眼鏡│1副││├──┼───────────┼──────┼───────────────┤│18│咖啡色手提袋(印有慈祐│1個││││宮字樣)│││├──┼───────────┼──────┼───────────────┤│19│THENORTHFACE廠牌黑色│1個││││後背包│││├──┼───────────┼──────┼───────────────┤│20│黑色行李箱│1個││├──┼───────────┼──────┼───────────────┤│21│ZTE廠牌手機(無SIM卡│1支││││、序號:00000000000000│││││302)│││├──┼───────────┼──────┼───────────────┤│22│ZTE廠牌手機(含門號│1支││││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