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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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87號聲請人 陳銘輝 相對人 陳庚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庚欽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亡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陳庚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4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銘輝之胞弟即失蹤人陳庚欽,於民國68年12月1日趁無人在家照顧之際出門,其後便行蹤不明,未再返家,音訊全無,聲請人之父母雖於當時已向警局報案,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尋獲,已逾42年,為此聲請准予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兩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2項及但書、第130條第
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胞妹陳美霏到庭證稱:我有聽說哥哥(即相對人陳庚欽)失蹤,父親臨走前有跟我講說相對人已經失蹤,不知道是不是被別人抱走,之後亦無獲知相對人之相關訊息等語(參見本院110年
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陳庚欽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所得、在監在押紀錄、前案記錄等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有各該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屬業於68年12月1日至警局登記陳庚欽為失蹤人口,迄今逾7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陳庚欽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