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勝勳選任辯護人洪文浚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勝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被告朱勝勳(原名 朱振興 )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止,擔任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總經理。自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止,任聯和公司法人董事之一、即天慶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代表人,前述期間之九十九年一月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止,並兼任聯和公司負責人。嗣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止,又以聯和公司董事兼任聯和公司負責人。前述任職總經理、公司負責人時,均屬為聯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因不詳原因,持有並可實際支配運用其配偶即證人 周麗蓉 (下逕稱其名)、證人 常培毅 (下逕稱其名)之帳戶。然其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明知周麗蓉並未在聯和公司任職,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聯和公司會計人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均同,不贅),將「周麗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任職、投保薪資新臺幣(除註明銀元外,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文件上(下分別稱健保申請表、勞保申請表),而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仍稱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和公司及勞保局、健保局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⒉被告明知常培毅並未在聯和公司任職,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十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聯和公司會計人員,將「常培毅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任職、投保薪資三萬零三百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勞保、健保之勞保申請表、健保申請表,而持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和公司及勞保局、健保局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⒊被告明知證人 朱振銘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下逕稱其名)並非聯和公司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或聯和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朱振銘之不法利益,於聯和公司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支付九十九年度董監事酬勞暨員工分紅時,分別以支付董監事酬勞、員工紅利為由,指示發給朱振銘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十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致聯和公司受有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之財產損害。
⒋被告明知其與證人 朱依婕 (原名 朱秀玉 ,經北檢檢察官以一
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九二七號起訴,本院審理中,下逕稱朱依婕)於一百零一年間均僅係天慶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自然人代表,聯和公司應將董監事酬勞發給天慶公司而非逕交被告與朱依婕,卻與朱依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聯和公司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一百零一年度董監事酬勞暨員工紅利時,指示聯和公司不知情會計撥款給自己九十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十萬元,朱依婕五十三萬八千一百十七元之董事酬勞。及以支付員工紅利為由,撥款至常培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帳戶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一元,被告並將之提領一空。致聯和公司受有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之損害,被告犯罪所得則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四十八元。
⒌被告明知周麗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常培毅並
非聯和公司之員工,僅係提供帳戶供其使用(無證據證明構成幫助犯),證人即其媳婦 紀超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逕稱其名)則係聯和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蘇州聯和醫材有限公司(下稱蘇州聯和公司)之員工,並未在聯和公司任職,且紀超於一百零二年九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間向蘇州聯和公司請產假並回聯和公司協助事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紀超之不法利益,自九十九年一月起至一百零三年三月止,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支付每月薪資、年終獎金為由,指示聯和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發給不知情之周麗蓉(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元)、紀超(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與常培毅(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元)。其中發給周麗蓉與常培毅之總計七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再由朱勝勳於周麗蓉、常培毅帳戶提領取得。致聯和公司受有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被告犯罪所得則為七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一十元。
⒍被告明知其擔任聯和公司總經理之薪資,應經董事會之決議
始得調整,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自行擬具「由一百零一年九月起調薪十萬元」之「人事考核異動申請單」並自己批准,迄一百零三年三月卸任總經理時為止,共獲十九個月、共一百九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致聯和公司受有一百九十萬元之財產損害。
⒎嗣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聯
和公司之經營權後,派任證人 王勝志 擔任聯和公司之負責人查帳而悉上情。
㈡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五年易字第八三二號卷㈡第一二九頁背面參照)。
㈢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前述⒈「明知周麗蓉並未在聯和公司任職,竟基於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聯和公司會計人員,將『周麗蓉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任職、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勞、健保之勞保申請表、健保申請表後,持向勞保局、健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和公司及勞保局、健保局管理業務之正確性」犯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數度修正,被告此段犯行時之規定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該等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廢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該等被告該次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而被告此次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該三次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金額,均提高為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雖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二次修正,均增列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但因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之三分別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從而被告前述⒉之九十七年間犯行無庸比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修正)。故仍以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九百元折算一日)較有利被告。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方面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顯較修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前述⒊、⒋、⒌、⒍犯行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
罪,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三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顯然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之修正因於本案無影響,不用比較逕行適用現行法。
⒋又,被告上揭⒈犯行,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之,⒉
至⒍犯行,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犯行⒈部分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⒉至⒍犯行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⒈至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七號判決意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任一罪在現行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且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定應執行刑法律;而關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被告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期最高為二十年,修正後為三十年,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受刑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百元折算一日)。
㈣減刑方面:查被告前開⒈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九條規定,就應減刑(⒈)與不應減刑(⒉至⒍)部分,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月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而有宣告沒收之案件,沒收不在核減之列(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㈤沒收、追徵其價額方面: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一○四○○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至之
三、第四十條之二條,與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五○○○六三一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第三十八條之三;亦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等修正,其中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一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施行之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⒉被告之前述犯行,雖分別造成聯和公司損害,但行為人造成
他人損害,與行為人是否有犯罪所得並非完全等同之概念,且縱使行為人犯罪,使被害人損失,第三人取得財物,亦不一定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以下分述之:
⑴被告前述犯行⒈、⒉部分,並未造成聯和公司損失(相關勞
健保費都是由被告自己應得之薪酬中支出),亦無犯罪所得。故無沒收、追徵價額問題。
⑵被告前述犯罪事實⒊,雖造成聯和公司受有三十一萬三千三
百四十三元之財產損害,但因被告並無實際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人朱振銘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係為朱振銘實行違法行為,朱振銘因而取得。故亦無庸諭知沒收追徵或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
⑶被告前述犯罪事實⒋,雖造成聯和公司受有一百七十四萬七
千一百六十五元之財產損害,但共犯之沒收,現已不採連帶沒收,而採取沒收實際所得之見解。被告此犯行實際所得為一百二十萬九千零四十八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新臺幣無不宜沒收問題,下同,不贅),追徵其價額。至於朱依婕,則應視另案審理結果,由該案判決予以斟酌裁處。而蒞庭檢察官雖陳稱僅需沒收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一元,但容係僅計算常培毅部分,而漏未將被告犯罪所得一百零二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加入,應予補充。
⑷被告前述犯罪事實⒌,雖造成聯和公司受有七百七十九萬七
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財產損害,但被告實際所得為七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十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其餘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因無證據證明實際取得人紀超係明知被告違法行為而取得,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係為紀超實行違法行為,紀超因而取得。故亦無庸諭知沒收追徵或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而蒞庭檢察官雖陳稱僅需沒收六百二十五萬八千元,但容係僅計算進入常培毅帳戶部分,而漏未將進入周麗蓉帳戶內之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十元加入,應予補充。
⑸被告前述犯罪事實⒍造成聯和公司受有一百九十萬元之財產
損害,被告犯罪所得亦為一百九十萬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⑹上情業經蒞庭檢察官闡述綦詳(前揭易字㈡卷第一三○頁參
照,除部分需要更正如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對於檢察官就沒收追徵其價額之闡述無意見(前揭易字㈡卷第一三○頁背面參照)。
㈥論罪科刑、刑度協商與得否上訴:
⒈犯行⒈、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聯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為此犯行,屬間接正犯。而健保局、勞保局承辦人員對於得否納保有實質審查義務,故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⒊至⒍部分,均係犯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聯和公司不知情之會計為此犯行,屬間接正犯。犯行⒋部分,被告與朱依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⒈至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本院審酌一切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
達成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按前述比較、減刑後結果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沒收部分,本院有更正檢察官之部分誤算,為保障被告權益,本件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附表:
┌──┬──────────┬───┬────┬──────┬──┬───────┬──────┐│編號│期間│帳戶│性質│金額│期數│小計│合計│├──┼──────────┼───┼────┼──────┼──┼───────┼──────┤│1│99年1月至100年1月│周麗蓉│每月薪資│1萬5050元│13│19萬5650元││├──┼──────────┼───┼────┼──────┼──┼───────┤││2│100年2月至101年1月│周麗蓉│每月薪資│1萬7880元│12│21萬4560元││├──┼──────────┼───┼────┼──────┼──┼───────┤││3│101年2月至101年6月│周麗蓉│每月薪資│1萬8780元│5│9萬3900元││├──┼──────────┼───┼────┼──────┼──┼───────┤││4│101年7月至101年9月│周麗蓉│每月薪資│3萬元│3│9萬元││├──┼──────────┼───┼────┼──────┼──┼───────┤││5│101年10月│周麗蓉│每月薪資│7萬元│1│7萬元││├──┼──────────┼───┼────┼──────┼──┼───────┤││6│101年11月至103年1月│周麗蓉│每月薪資│5萬元│15│75萬元│141萬4110元│├──┼──────────┼───┼────┼──────┼──┼───────┼──────┤│7│102年8月至102年10月│紀超│每月薪資│1萬9561元│3│5萬8683元││├──┼──────────┼───┼────┼──────┼──┼───────┤││8│102年11月│紀超│每月薪資│2萬8061元│1│2萬8061元││├──┼──────────┼───┼────┼──────┼──┼───────┤││9│102年12月至103年1月│紀超│每月薪資│1萬9561元│2│3萬9122元│12萬5866元│├──┼──────────┼───┼────┼──────┼──┼───────┼──────┤│10│99年1月至100年1月│常培毅│每月薪資│3萬元│13│39萬元││├──┼──────────┼───┼────┼──────┼──┼───────┤││11│100年2月至101年3月│常培毅│每月薪資│6萬元│14│84萬元││├──┼──────────┼───┼────┼──────┼──┼───────┤││12│101年4月至102年11月│常培毅│每月薪資│5萬5000元│20│110萬元││├──┼──────────┼───┼────┼──────┼──┼───────┤││13│102年12月至103年3月│常培毅│每月薪資│5萬7000元│4│22萬8000元││├──┼──────────┼───┼────┼──────┼──┼───────┤││14│99年│常培毅│年終獎金│80萬元│1│80萬元││├──┼──────────┼───┼────┼──────┼──┼───────┤││15│100年│常培毅│年終獎金│80萬元│1│80萬元││├──┼──────────┼───┼────┼──────┼──┼───────┤││16│101年│常培毅│年終獎金│100萬元│1│100萬元││├──┼──────────┼───┼────┼──────┼──┼───────┤││17│102年│常培毅│年終獎金│110萬元│1│110萬元│625萬8000元│├──┴──────────┴───┴────┴──────┴──┴───────┴──────┤│總計:779萬7976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思璟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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