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5號原告 張崇榕
張崇維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劉嘉瑜 律師被告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第69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榕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維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張崇榕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張崇維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刑事案件同案被告 賴鴻麟 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近18時30分時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賴鴻麟騎乘B車在前,陳律安騎乘A車尾隨在後,一路沿臺北市○○區○○○路○段往內湖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30分時許,2人分別將B車及A車甫騎上麥帥一橋之際,騎乘在前之賴鴻麟及騎乘在後之被告行經此上坡路段猶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由賴鴻麟於發現同向前方由原告之父 張輝耀 所牽行之腳踏車(下稱C車)時,即因急煞不及而於緊急向左閃避之際擦撞C車之左後車尾,旋被告亦因急煞不及而自後方撞上張輝耀(下稱系爭事故),致張輝耀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月13日,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吸入性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告與賴鴻麟上開過失致死之行為,業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害人張輝耀因被告與賴鴻麟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生死亡結果,被告與賴鴻麟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因張輝耀死亡共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42,600元。⒉看護費用115,000元。⒊醫療費用203,778元。⒋附表一所示其他醫療用品46,128元。⒌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⒍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⒎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張輝耀為原告之父,原告因系爭事故驟然喪失至親,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6,154,023元。綜上,被告與賴鴻麟應連帶賠償原告2人之金額合計共為7,002,170元(計算式:342,600+115,000+203,778+46,128+7,100+133,541+6,154,023=7,002,170),又原告已自強制責任險各獲賠1,051,085元,2人共獲賠2,102,170元,故扣除強制責任險獲賠金額2,102,170元後,原告向被告及賴鴻麟請求連帶賠償4,900,000元(7,002,170元-2,102,170元=4,900,000元)。嗣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原告與賴鴻麟達成民事調解,原告就上開4,900,000元中賴鴻麟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因調解成立而不請求,乃就剩餘之二分之一即2,450,000元向本件被告請求給付,其中慰撫金金額為2,025,926元,亦即原告各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12,963元(計算式:2,025,926元÷2=1,012,96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194條等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榕1,2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崇維1,2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害人張輝耀係因違規牽行自行車徒步於系爭事故發生地之麥帥一橋西向東方向(內湖)機慢車專用道上,然自行車欲通行麥帥一橋,須經由獨立之自行車引道上橋,且依規定行人不得於機慢車專用道行走,張輝耀捨棄自行車引道安全上橋之方式而不為,最終導致系爭事故發生,顯具與有過失。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原告張崇榕及受害人 張輝耀業 均自承張輝耀於事故發生當時係牽行腳踏自行車徒步於麥帥一橋西向東方向機慢車專用道,然鑑定意見卻又表示依現有跡證尚無法判斷其進入機車道前牽行腳踏自行車之情事,顯忽略既有事實且自相矛盾。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⒈就喪葬費342,600元部分,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
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風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被害人張輝耀為臺北市一般市民,並非權貴人士,公立塔位應可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而以公立塔位一般約莫5萬元之譜,原告請求192,000之塔位費用,實屬過高。
⒉就附表一所示其醫療用品46,128元部分,其中編號第5、7、
8、10至12、15、18等項目均泛稱病人用品,編號第24至29、31、34至41等項目均泛稱醫療用品,然明細為何,是否為張輝耀使用及有無必要,原告未舉證說明。編號9之氣墊床支出日期為104年10月22日,為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應無另購買氣墊床之需求。編號32之輪椅支出日期為104年12月5日,然張輝耀於住院及在護理之家期間,均有輪椅可供使用,故此支出並無必要。編號30、33之藥品、營養品支出日期為104年12月6日,均屬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另外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必要。
⒊就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其中單據名稱為保證金之5萬元
,不應列入,且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與護理之家居住期間有重複計算。
⒋就慰撫金2,025,926元(即原告各向被告請求1,012,963元)
,因張輝耀違反交通規則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上,對系爭事故發生具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頁):
(一)104年10月13日近18時30分時許,賴鴻麟與陳律安2人分別騎乘A車及B車,在麥帥一橋上與牽行C車之張輝耀所發生系爭事故,張輝耀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105年1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死亡。
(二)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判處賴鴻麟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陳律安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三)原告2人就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1,051,085元。
(四)原告二人與被告在刑事程序中和解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9萬元共18萬元,兩造並約定此筆款項不計入民事賠償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財產上損害部分:⒈就原告主張支出之看護費用115,000元、醫療用203,778元、
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59至67頁、第84至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堪認合理,應予准許。⒉關於喪葬費用新臺幣342,600元(單據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第122頁):
原告主張喪葬費包含塔位192,000元、喪葬費140,000元、第一殯儀館費用10,600元,共342,600元,並均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被告雖辯稱:張輝耀為一平常市民,非權貴人士,公立塔位約5萬元,原告支出192,000元之塔位費用過高云云。
惟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稱之「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事禮俗之費用,因依個人之經濟狀況、信仰及地方習俗而異,並無一定之標準,所支出之殯葬費諸如遺體冷藏、處理、火化、喪葬、場地設施使用等,均為喪事之一般禮儀及我國社會信仰所必要。經核上開單據所示之塔位費用,徵諸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屬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為可採。
⒊關於附表一所示其他醫療用品46,128元:
⑴關於編號第5、7、8、10至12、15、18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之發票開立日期與張輝耀住院期間相同,且發票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三軍總醫院地址,故可證明為張輝耀住院時之醫療用品支出。惟被告辯以各發票購買商品明細為何、有何必要性,原告均未說明,應予剔除等語。觀諸上開編號單據中,編號10及15之單據為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日期及品名金額分別為104年10月23日「醫療用品」630元及104年10月27日「醫材」520元之發票,經核張輝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七旬,其受有頸椎脊椎脊髓損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且自104年10月13日至104年11月12日於三軍總醫院第1次住院治療之期間長達1月,應認確有購買醫療所需用品供住院照護之必要。至其餘單據均為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開立之發票,並未記載品名,則該等發票所示金額究用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張輝耀使用、有無支出必要,均無從得悉。況相較同為微風公司開立、編號13及19之發票,其上分別有「敷料」及「鹽片」等手寫註記字樣,尚可推測為張輝耀照護醫療所需,則此等無任何註記之微風公司發票,實無從判斷是否為張輝耀醫療所需有關,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參,其請求編號5、7、8、11、12、18項目所示款項,尚難允許。
⑵關於編號第24至29、31、34至41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
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亦主張因發票開立日期與張輝耀住院期間相同,且發票地址均為三軍總醫院地址,故可證明為張輝耀住院時之醫療用品支出(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惟被告以前詞置辯。觀諸上開單據,其中編號24、25、37之發票均為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開立,並記載濕巾、醫用品及尿袋等醫護耗材品名;編號26、31、38之發票亦記載成人濕巾、尿褲尿片、看護墊、手套等醫護耗材品名,而上開發票均為張輝耀自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第1次住院期間或10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第2次住院期間所購買,且張輝耀兩次住院期間分別達1個月及25日,期間非短,而其年歲已高、受有頸椎脊椎挫傷及小腿骨折等情,均如前述,應認其住院期間確有購買醫護耗材使用之必要,故原告就此部分單據之請求,應允准許。至其餘編號第27至29、34至36、39至41之單據,均為微風.三總商店街所開立之發票,其中部分於銷貨明細表雖有「維康醫療用品」字樣,但並未記載品名或其他足以判斷所購物品之資訊,則該等發票所示金額究用以購買哪些商品、是否供張輝耀使用、有無支出必要,仍無從得悉,無法認定與張輝耀醫療所需有關,故就原告請求編號27至29、34至36、39至41項目所示金額,亦難允許。
⑶關於編號9氣墊床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72頁):
原告主張張輝耀最嚴重之傷勢為頸椎脊髓挫傷併不完全性神經損傷及雙下肢偏癱,於104年10月13日至21日在加護病房治療,於22日轉回一般病房,然一般病房病床並未針對傷患個別情況為安排,考量父親傷勢及後續長期照護需要,實有購買氣墊床之必要等語。被告雖辯以購買氣墊床時張輝耀仍於三軍總醫院住院中,故無另行購置氣墊床之需求云云。惟張輝耀於104年10月13日至21日確於加護病房治療、22日轉至一般病房後,於104年11月12日始行出院,有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而氣墊床為張輝耀自加護病房轉出後之10月22日即購買,亦有明陽保健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當日開立之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主張因一般病房病床未符個別需要始行購買氣墊床,尚非無稽。況以張輝耀之年齡及受傷情形,即使出院後仍有術後照護需求,被告辯稱購買時張輝耀仍在住院,故應無此需要云云,顯不符實情,不足採之。
⑷關於編號32輪椅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主張因醫院及看護之家輪椅未必足夠所有病患使用,故確有購買輪椅之需求等語,被告雖辯以購買時張輝耀仍在住院,可使用醫院輪椅,且之後居住於護理之家,亦有提供輪椅云云,惟觀張輝耀受有頸椎脊髓挫傷雙下肢偏癱及右小腿骨折之傷害,顯無法行走,且於出院後復有回診需求,確有購買輪椅供出入移動使用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不足採。
⑸關於編號30、33之支出(單據見本院卷第80、81頁):
原告主張張輝耀於住院期間有購買藥品及營養品之需求,並提出單據為證,惟被告辯以上開物品購買日期為104年12月6日,均屬張輝耀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應無另外購買必要。觀諸上開單據品名欄雖分別記載有「藥品」及「三多補體康」字樣,惟該藥品藥名為何、是否為醫療所必須、該營養品是否為張輝耀身體基本健康或營養所需,仍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以說明此等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主張難予准許。
⑹至原告就編號1至4、6、13、14、16、17、19至23之醫療用
品支出,均已提出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70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⑺綜上,就原告請求附表一其他醫療用品46,128元之金額,除
編號1至4、6、9、10、13至17、19至26、31、32、37、38之支出共33,713元應予准許外,其餘支出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
原告就張輝耀自104年11月12日至12月1日,及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11日期間均於居住於護理之家一情,業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被告雖辯稱與住院期間有重疊云云,惟觀張輝耀兩次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分別為104年10月13日至11月12日、104年12月1日至12月25日,與上開居住護理之家日期彼此相接,並無重疊,被告辯詞難認有據。被告另辯稱護理之家所開立金額50,000元之單據,名稱為保證金,故應予扣除不得請求云云,惟觀此筆金額既係因居住護理之家而發生,並有相關單據可稽,且該筆款項事後亦未退還原告,自仍屬居住護理之家之必要開銷,原告所為請求應屬有據,故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共835,732元(計算式:喪葬費
用342,600元+看護費用115,000元+醫療費用203,778元+其他醫療用品33,713元+接送病人交通費:7,100元+養護中心費用133,541元=835,732元)。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6,154,023元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況、經濟狀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張崇榕、張崇維為張輝耀之子,渠等均因系爭車禍驟
然喪失至親,在精神上必承受莫大痛苦,核與民法第194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害人張輝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77歲,正值安養天年、含頤弄孫之時,即逢此事故,又被告正值壯年,為大學肄業、104、105年之年收入各約數十萬元不等、原告張崇榕碩士畢業、 於保誠 人壽任職、原告張崇維專科畢業、 於華 為科技任職,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本件慰撫金6,154,023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0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835,73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0,000元,總計3,335,732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102,170元,尚得請求1,233,562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賴鴻麟共同侵權行為致張輝耀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與賴鴻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被告與賴鴻麟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張輝耀則無肇事因素,應認被告與賴鴻麟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依上開規定,2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平均分擔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之餘額為1,233,562元,而原告與賴鴻麟已於刑事程序中達成和解而不再請求,均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本件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233,562元之二分之一,亦即616,781元。從而,原告張崇榕、張崇維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08,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至被告另辯稱張輝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請另向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一節。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議委員會鑑定覆議認定被告與賴鴻麟為肇事原因,張輝耀無肇事原因,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雖稱行人不得行走於機慢車道,然張輝耀斯時乃牽引自行車行走於機慢車道,與徒步行走該處尚屬有間;況麥帥一橋雖另設有自行車道,然非謂自行車即不得行駛於機慢車道,故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採,其聲請調查事項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308,3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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