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允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允騰犯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刪除「,下週一即返還」、第9行「同日中午12時36分」補充更正為「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12時39分許」、第12行「106年3月19日」後補充「下午6時51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用LINE傳送」更正為「打電話稱」、第4行第1個逗號後補充「並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用LINE傳送:」;證據部分檢證編號8證據名稱欄補充「被告帳戶資料基本查詢」,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即詐欺集團成員,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傅偉勝 、林 淑英黃家溱 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告訴人傅偉勝、 林淑英 、黃家溱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卷第8頁至背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做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前妻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被告黃允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6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騰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台北富邦銀行黃允騰帳戶、國泰世華銀行黃允騰帳戶、臺灣銀行黃允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黃允騰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翌(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佯向傅偉勝表示:伊係專科友人 古名宏 ,急需週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週一即返還等語,致傅偉勝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第一銀行帳號1901****239號帳戶,將2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黃允騰帳戶(交易手續費10元未計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黃允騰帳戶,將傅偉勝所匯入之20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黃允騰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自中國信託銀行黃允騰帳戶,將前開20萬元其中5萬元、49,520元、共99,520元轉匯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張亞菲 帳戶,又於106年3月19日,將剩餘10萬元轉匯入前開張亞菲帳戶(張亞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106年3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翌(17)日上午11時及下
午1時許,撥打電話佯向林淑英表示:伊係林淑英認識許久之男性友人,需週轉20萬元,下週一即返還等語,致林淑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屏東新埤郵局,將2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黃允騰帳戶(匯費30元未計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自臺灣銀行黃允騰帳戶,將林淑英所匯入之20萬元其中16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黃允騰帳戶,再於106年3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黃允騰帳戶,將前開16萬元其中4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吳柏澂 帳戶(吳柏澂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於106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佯向黃家溱表示係友
邱錦文 ,要求黃家溱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17)日上午11時許,用LINE傳送:有急事,需週轉30萬元,當月20日會還錢,國泰世華銀行代號013,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允騰等字語,致黃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10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3月1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自其女 楊子嫻 所申設帳號0745****3464號帳戶,將1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黃允騰帳戶。
嗣傅偉勝等3人發現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溱等3人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允騰之供述│被告否認交付上開各帳戶予││││詐欺集團。│├──┼───────────┼────────────┤│2│告訴人傅偉勝之指訴│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3│告訴人林淑英之指訴│如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4│告訴人黃家溱之指訴│如上開事實欄三之事實。│├──┼───────────┼────────────┤│5│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基│⒈被告有申辦台北富邦銀│││本資料查詢、印鑑卡、交│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易明細表│50號帳戶。││││⒉告訴人傅偉勝於106年3月││││17日上午11時51分許,自││││浣笙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帳││││戶將2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將││││前開告訴人傅偉勝所匯入││││20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等事實。│││││├──┼───────────┼────────────┤│6│臺灣銀行板橋分行被告帳│⒈被告有申辦臺灣銀行板橋│││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帳戶。││││⒉告訴人林淑英於106年3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將││││2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被││││告帳戶。││││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自左││││揭帳戶,將前開告訴人林││││淑英所匯入20萬元其中16││││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等事實。│││││├──┼───────────┼────────────┤│7│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被│⒈被告有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告帳戶開戶申請書、印鑑│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卡、交易明細表│44號帳戶。││││⒉告訴人黃家溱於106年3月││││1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自其女楊子嫻所││││申設帳號0745****3464號││││帳戶,將1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等事實││││。│││││├──┼───────────┼────────────┤│8│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交│⒈被告有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日上午11時53││││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將告訴人傅偉勝││││所匯入20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自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將││││前開20萬元其中5萬元、││││49,520元、共99,520元轉││││匯入第一銀行張亞菲帳戶││││。││││⒊又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自臺灣銀行被告帳戶,││││將告訴人林淑英所匯入20││││萬元其中16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再││││於106年3月19日晚間1時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將前開16萬元其││││中4萬元轉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吳柏澂帳戶等事實。│├──┼───────────┼────────────┤│9│第一銀行信義分行張亞菲│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張亞菲│││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有以原名 張文馨 申設左揭│││卡、交易明細表│帳戶。││││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7日中午12時36分││││,自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將告訴人傅偉勝之20││││萬元其中5萬元、49,520││││元、共99,520元轉匯入第││││一銀行張亞菲帳戶等事實││││。│││││├──┼───────────┼────────────┤│10│中國信託銀行吳柏澂帳戶│⒈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柏澂│││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有申設左揭帳戶。│││表│⒉上開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19日晚間10時8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將4萬元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吳柏澂帳戶等事實。│││││├──┼───────────┼────────────┤│11│告訴人傅偉勝提出之第一│告訴人傅偉勝於106年3月17│││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日上午11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第一銀行││││帳號1901****239號浣笙應││││用材料有限公司帳戶,將20││││萬元匯入台北富邦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手續費10元未計││││入前開金額)之事實。│││││├──┼───────────┼────────────┤│12│告訴人林淑英提出之郵政│告訴人林淑英於106年3月17│││跨行匯款申請書│日中午12時4分許,至屏東││││新埤郵局,將20萬元匯入臺││││灣銀行被告帳戶(匯費30元││││未計入前開金額)之事實。│││││├──┼───────────┼────────────┤│13│告訴人黃家溱提出之聯邦│告訴人黃家溱於106年3月17│││銀行匯款申請書│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自其女楊子嫻所申設帳││││號0745****3464號帳戶,將││││10萬元匯入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無交易手續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允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上開各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告訴人等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吳佩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62號被告黃允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6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中之107年度審易字第32
8號案件(玉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允騰能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佯向黃家溱表示係其友人邱錦文,要求黃家溱加入通訊軟體LINE,再於翌(17日)日11時許,用LINE傳送:有急事,需週轉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當月20日會還錢,國泰世華銀行代號013,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允騰等字語,致黃家溱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10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6年3月17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九如分行,自其女楊子嫻所申設帳號0745****3464號帳戶,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嗣黃家溱發現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告訴人黃家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
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各
1份。三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黃允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緝字第198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等案件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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