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4行「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3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查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又查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李正華於103年10月25日13時15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認被告顯有在103年10月25日13時15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即4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0148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菸盒1個,雖為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惟難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是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號被告李正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9樓胞兄李義雄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50公克)、菸盒1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正華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菸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11月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菸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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