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2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306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 紘訴訟代理人 施芊卉 被告 陳信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同祥交通有限公司、陳信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0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同祥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前揭撤回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東於民國102年8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火車站高架橋下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莊嘉哲 所有、由第三人 莊惠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5,120元(含鈑金800元、烤漆4,32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是靠行車,車子是我所有。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事發當時原告並未要求我賠償。我係撞上系爭車輛之正後方保險桿,然觀看警察所拍攝的照片,並未發現系爭車輛有損害之情形,照片中原告所指損害位置是位於系爭車輛保險桿右後輪上方,我的保險桿比較高,而原告所維修之處是在比較低的地方,警詢筆錄所載系爭車輛受損之處與原告所維修的地方並不相同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26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火車站高架橋下道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後方保險桿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修復相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3年12月24日新北警汐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至被告辯稱其係撞擊系爭車輛正後方而非右後方,且觀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並未受損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如何發生車禍?)我當時駕駛767-P3起步(號誌綠燈),前往忠孝東路方向前進,前方車輛突然剎車,我因剎車未剎死,因而撞上前方ABF-2182自小客車」、「(問:你車輛是有擦撞痕跡?有無車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第一個撞擊的部位是在左前保險桿,沒損傷,我看到對方車輛,大概1公尺,我看到馬上踩剎車反應」,與訴外人莊惠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問:如何發生車禍?)我當時駕駛ABF-2182起步(號誌綠燈),前往忠孝東路方向前進,前方機車因為未啟動,所以我就剎車,結果後方車輛就撞上我的車輛」、「(問:你車輛是有擦撞痕跡?有無車損?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第一個撞擊的部位是在後方保險桿,有刮傷移位,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等語互核,復與現場照片比對,可得知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偏右側且其保險桿位置較系爭車輛為低,又二造對於撞擊點為系爭車輛之後方保險桿乙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亦自承係因其未將剎車踩死而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本件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均為無需計算折舊之鈑金800元、烤漆4,320元,共計為5,120元,且觀桃鈴汽車(股)有限公司中華服務廠修護估價單之記載,系爭車輛之修繕部位為後保桿,是原告所請求之修理費用應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所提本件之訴,於請求被告給付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