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伍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6行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為警盤查,黃秋金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8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毒品照片1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雖係列管毒品人口,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
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犯罪,被告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4458公
克),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4號被告黃秋金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
北市瑞芳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金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3日、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76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丙丁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7號、同年度易字第489號、同年度基簡字第1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4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16、1206、1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前揭3罪與另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3、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8公克),復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因警方於翌(23)日凌晨1時許,赴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緝獲通緝犯 陳素卿 時在場,經配合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2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尿液檢體編號各為:505、103353號)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58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另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所採尿液檢體之檢出濃度,安非他命項目為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大於檢測上限400
0ng/ml」,均未超過前次(即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採尿之檢出濃度(安非他命項目為2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項目為「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是堪認其上揭2次採尿間未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驗餘淨重0.445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