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益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益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益堂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於96年11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97年1月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另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其果未能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14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南投縣「南投工業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調查他案毒品案件,乃於同年4月18日7時18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南投市○○路○○巷○○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依法於同日1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益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
㈡採尿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第14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
5月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王益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刑
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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