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壹、詹智靖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BR87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法國巴黎,利用航空器於空中飛行無法與地面銀行連線要求授權之空檔,在該班機之飛行途中,於同日接續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6張,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稅商品,使長榮公司不知情之空服員誤認詹智靖具付款真意,陷於錯誤,同意詹智靖刷卡交易,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免稅商品,致其詐欺得手共15次,總計詐得免稅商品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萬7320元。嗣因長榮公司陸續接獲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表示該等款項均未獲清償,詹智靖亦避不見面,且拒絕清償上開款項,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長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智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佳馨 於偵查中之指訴互核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49頁、
101年度偵續字第647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2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3月9日營存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歷史資料批次查詢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1年3月20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及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1年3月14日(101)國世館前字第150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14日(101)兆銀卡字第0101號函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匯豐(臺灣)商業銀行101年3月21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1701號函所附之信用卡帳單、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1年3月13日(101)政查字第51946號函所附之信用卡月結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暨狀附消費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號劃撥儲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刷卡簽單影本15紙、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利達銀樓保單及收據共5紙、 周大福 銀樓保證單2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034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5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明知本身資力不足以負擔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款項,竟利用在航空器上刷卡購物之機會,持用信用卡大量購買免稅商品,使特約商店即長榮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被告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產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被告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亦係被害人,惟被告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清償能力,仍利用在航空器上進行信用卡交易之機會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明確表達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於賠償5萬5000元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仍有4萬50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視為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履行事項支付告訴人,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表一:
┌──┬────┬────────┬────────────┬─────┐│序號│發卡銀行│卡號│品名│金額││││││(新臺幣)│├──┼────┼────────┼────────────┼─────┤│1│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165.倩碧水磁場保濕凝膠組│3,670元│││││合││││││125. 蘭蔻 超瞬白精華高效美││││││白保濕霜││├──┼────┼────────┼────────────┼─────┤│2│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113.香奈兒旅行用彩妝盤-│8,840元│││││浪漫的目的地││││││17. 愛格納 雙面側背包││├──┼────┼────────┼────────────┼─────┤│3│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114.香奈兒多重防曬隔離乳│2,670元│││││防護抗污染││││││105.法國弗拉戈納爾魅力幸││││││運星香膏禮盒││├──┼────┼────────┼────────────┼─────┤│4│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16.愛格納波士頓包│9,200元│││││20.義大利MONIDUCCI皮包││├──┼────┼────────┼────────────┼─────┤│5│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144.珍珠唯美遮瑕霜+唯美│2,300元│││││遮瑕霜-2支超值組合││││││128.蘭蔻粉色之旅彩妝錦盒││├──┼────┼────────┼────────────┼─────┤│6│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117.DIOR爵士狂熱彩妝盒秋│3,230元│││銀行││季彩妝星級產品││││││129.蘭蔻絕對完美彩妝錦盒││├──┼────┼────────┼────────────┼─────┤│7│臺北富邦│0000000000000000│63.AIGNERLinate纖薄男裝│13,960元│││銀行││腕錶││││││50.GUCCI復古時尚太陽眼鏡││├──┼────┼────────┼────────────┼─────┤│8│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200.英倫小熊限量手提袋│1,340元│││││169. 歐舒丹 玫瑰柔膚保濕噴││││││霧││├──┼────┼────────┼────────────┼─────┤│9│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37.ART'EDeseo玫瑰金系列│16,080元│││││鍊墜及項鍊││││││27. 夏利豪 Fleursdes││││││Alpes戒指手環套組││├──┼────┼────────┼────────────┼─────┤│10│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2.卡地亞Roadster圓珠筆│17,530元│││銀行││60.FolliFollie仕女靚白││││││計時碼錶││├──┼────┼────────┼────────────┼─────┤│1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116.迪奧唇膏組合│3,490元│││││102.BVGARIOmniaPurse││││││Spray香氛套組││├──┼────┼────────┼────────────┼─────┤│1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15.愛格納旅行袋│12,280元│││││17.愛格納雙面側背包││├──┼────┼────────┼────────────┼─────┤│13│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169.歐舒丹玫瑰柔膚保濕噴│1,340元│││││霧││││││200.英倫小熊限量手提袋││├──┼────┼────────┼────────────┼─────┤│14│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110.嬌蘭幻彩流星迷你粉球│5,340元│││││套裝││││││18.LONGCHAMP經典折疊手││││││袋││├──┼────┼────────┼────────────┼─────┤│15│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157.瑞士LAPRAIRIE魚子精│6,050元│││││華眼膠││││││43.BATINO典雅多變母 貝珍 ││││││珠鑽鍊組││└──┴────┴────────┴────────────┴─────┘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依據│├────────────────────────┼────────┤│被告詹智靖應給付新臺幣拾萬元予告訴人長榮航空股份│刑法第74條第2項││有限公司,給付方式為:被告於本案102年11月19日辯│第3款││論終結之前,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經告訴│││人與被告確認在案,餘款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被告應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以前,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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