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刑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刑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隆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叁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政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21日20時許,在址設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號之「福安超商」,以新臺幣9千元之代價,向 張振岳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3.3417公克)而持有之。嗣因員警調查案外人張振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乃於同日20時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福安超商」對張振岳執行搜索時,並同時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李政隆,經李政隆同意搜索其身體後,經李政隆主動交付,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3.3417公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政隆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5頁反面;偵卷第7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卷第16頁)及本院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6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3.3417公克)。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政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持有如上所述之數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透明結晶5包確均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34
17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