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96號聲請人瑞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吳勝珠 相對人笙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呈顥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TH00058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585),內載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應視為原到期日105年1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但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查本件票號:TH000585號本票,其到期日原為105年1月31日,經改寫為106年1月31日,因未簽名或蓋章,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視為原到期日,然原到期日又在發票日前,蓋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保護原則,解釋票據行為時,應盡量使其有效,基此,該票應認定為無到期日,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於此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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