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確定,嗣經減刑為罰金新臺幣37,500元,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因不勝酒力而摔倒,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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