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776號聲請人 闕谷岡 相對人 林麗雲 (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麗雲於民國108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胞弟,今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與養父母間發生法定血親之親屬關係,至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並無遺產繼承權,此觀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麗雲之生父雖與聲請人闕谷岡同為闕福隆,惟被繼承人業已出養於 林粉 ,迄未終止收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林粉之除戶戶籍謄本查明無訛,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第三人林粉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堪以認定。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因已與第三人林粉成立收養關係,則其與本件聲請人間之姊弟之自然血親關係雖不因之消滅,惟此基於自然血親所生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自應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不生相互有遺產繼承權之問題。亦即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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