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447號
原告葉 建中 即建中起重行
被告 開旭 專業圍網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廖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3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