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35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4年5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乙○○卻未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柄係塑膠材質,長14公分,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11公分,前方尖銳,呈一字型)為工具,以該自備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後(毀損未據告訴),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零錢而翻動物件之際,經甲○○發現報警,警方據報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作案工具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歷次訊問時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亦經本院審理時勘驗其為柄係塑膠材質,長14公分,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11公分,前方尖銳,呈一字型之起子明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生體、安全構成威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鐵撬、扳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他人車輛門鎖進入車內翻動物件、搜尋零錢,當已著手竊盜行為,惟其尚未尋獲車內財物並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下前即為警查獲,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惟於歷次訊問時均坦認犯行,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習慣,建請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併與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查本件被告前雖曾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惟據被告稱伊有正當工作為發放海報,係因犯案當時工作較少始為本件竊案,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犯後猶有悔意之態度,並且減少司法調查資源之浪費,再考量被告所為本件之竊案,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均非鉅大,故依其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情以觀,猶屬貪圖小利企求不勞而獲之心理所致之隨機犯,尚難遽以推斷其為刻意計劃之常習罪犯,況檢察官除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外,亦未提出被告有犯罪習慣之客觀證據表徵該情,是本院認應尚無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