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82號抗告人百事資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臺北市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更二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論旨略以:抗告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惟積欠債權人 陳東漢黃美櫻徐雲坤林鴻文林鴻才 之金額依序為160萬元、20萬元、90萬元、60萬元、145萬元,合計積欠債務金額為475萬元,是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經全體股東同意,依法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言。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又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分別為同法第63條第2項、第72條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僅餘現金資產80萬元,但積欠債權人陳東漢
、黃美櫻、徐雲坤、林鴻文、林鴻才借款金額依序為160萬元、20萬元、90萬元、60萬元、145萬元,合計積欠債務金額為47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借據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7至21頁)。
㈡關於現金資產80萬元部分,抗告人已具狀 陳明 因避免遭特
定債權人扣押執行,影響破產財團之構成,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暫時保管該80萬元現金等情(見原法院破更一字卷34頁),除提出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簽發、面額80萬元、以該分行為付款人、甲○○為受款人之支票為證(見原法院破更二字卷31頁)外,並數度具狀聲請原法院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俾伊得將該80萬元繳交原法院(見原法院破更一字卷34頁、破更二字卷28頁)。經核債務人將其財產交由他人保管之情形,尚非鮮見,抗告人所述上開情形,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如原法院對於抗告人是否確有該80萬元現金資產乙事,仍有疑義,應得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命抗告人繳交該80萬元現金資產,以為保全財產之處分,是在原法院實施此保全處分無效果之前,尚難逕認抗告人無此現金資產之存在。
㈢關於抗告人主張積欠借款475萬元部分,雖抗告人提出之
借據中,部分係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具名(見原法院破字卷8至15頁),部分則記載為「百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見同卷16至21頁)。惟經原法院向債權人陳東漢、黃美櫻、徐雲坤、林鴻文、林鴻才函查結果,其中債權人林鴻文、林鴻才復函表明其債務人為抗告人(見原法院破更二字卷19、21頁);另債權人陳東漢、黃美櫻亦復函說明:「因百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發展及週轉所需…」而借款(見同卷14、16頁),足見抗告人確有積欠債權人林鴻文、林鴻才、陳東漢、黃美櫻債務,其債務金額合計至少應有385萬元(其計算式為:600,000元+1,450,000元+1,600,000元+200,000元=3,850,000元)。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僅有現金資產80萬元,而其負債金額合
計至少385萬元(並無欠稅─見原法院破字卷53頁、破更二字卷46之1頁),顯見抗告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是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宣告其破產,似無不合。又抗告人如經宣告破產,其破產財團即由上開現金80萬元組成;再經斟酌本件破產財團均為現金,毋庸經由管理、變價之程序,且破產債權人數有限,破產管理人應處理之事務並不繁雜,是法院所得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數應不多,此外尚無其他財團債務或必要之財團費用(原裁定所敘破產管理人將對上開5名債權人進行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及委請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釐清抗告人真實之資產負債狀況等情,經核均未必會發生,尚難逕認有該部分之財團債務或財團費用),足見抗告人之破產財團財產並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形,似亦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宣告破產之聲請,尚有未洽。又破產事件倘經准許,所應進行之程序應由原法院為之,茲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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