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進財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進財於民國100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九線北上200.2公里處時,與 正美月 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為警當場舉發,並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行為,乃於100年10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此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簡稱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而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開聯結車為業,而酒後肇事當時係駕駛小客車,若伊領用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遭吊扣,伊將因而失業,爰請求吊扣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固係因修正前規定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予以刪除。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應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之情形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5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與嘉南一街口即省道臺九線北上200.2公里處時,與正美月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正美月受傷,嗣後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花交簡字第332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5頁、第7頁至第
8頁),堪認屬實。另異議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迄101年3月15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
是異議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揭交通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則異議人既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上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異議人所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有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已如上述,是該部分裁處於法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領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卻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24個月,異議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相符。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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