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柏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本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5
5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補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 經警 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3.被告李柏誼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遭吊扣,仍貪圖己身行動之便利,貿然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本件犯行對其他用路權人已生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身體狀況欠佳、打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