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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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可妃 被上訴人奇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雅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勞小更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公司制訂有「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
辦法」(註:該辦法誤載為「認」用辦法),其中第一條雖約定基本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第八條另約定:「北、中、南區人員因醫學展至他區出差,另補貼大眾交通車資1/2費用(如高鐵,台鐵)⒈交通費用:以350×出勤日(日訪8~9家客戶或月訪150家)最多每月8000元為請領標準。須交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憑證,並載明公司名稱/統編發票與收據,每月未達訪客數或提交費用憑證未達實際請款,公司保有審核權(北區與高雄區最多請領6000元)。⒉當月收款金額未達18萬元,當月交通費用不得請領。⒊醫療專員日報表與週報表需於當日晚間10點前傳送,未依規定時間傳送者,當日視同未出勤,公司不給付任何津貼與底薪。⒋人員當月收款未達18萬元者(其底薪部分依勞基法最低薪資標準發放),年度三次達收款18萬元者予以無條件解聘.....」。茲因上訴人民國104年3月份之銷貨總額僅158,520元、收款總額僅42,858元,未達上開「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辦法」第八條約定之標準,故被上訴人公司因而改以當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按上訴人實際工作天數23.5日計算當月薪資並無不當。
㈡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所制定之「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以上訴人工作不力、業績不足等理由扣薪,自屬違反上開勞工法令之規定,應為無效。茲原審仍援引作為判決之基礎,自屬違背法令云云。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35元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35元,惟提起上訴時,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另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
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以觀,勞基法僅禁止預扣工資而已,並非限制扣罰工資(參照司法院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㈥第276~277頁)。本件被上訴人所制定之「業務人員薪資獎勵暨任用辦法」,係於上訴人未達業績目標時,改以較低之基本工資計算當月薪資,僅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與預扣薪資之情形有別。參照上開說明,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援引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定之工作規定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未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林慶郎法官高英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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