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771號
原   告 甲○○
            弄45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
因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所生之糾紛而涉訟,核係前
揭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且系爭房屋座落於桃園縣
中壢市○○路○段○○○號,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遷讓交還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
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前開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擴張為19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9
月8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每月租金為45,000元,應於每月
1日前繳納。詎被告於97年4月即未完整給付租金,經原告於
97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欠租已達2個月以上,
並以該函終止租約。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之租金扣除已收之
押租金3萬元後,尚欠租合計55,000元。又兩造間租賃契約
已於97年7月29日終止,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遷讓,經
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計至97年10月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5,000元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租賃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0,000元(計算式為
55,000+135,000=190,000),並交還系爭房屋,另請求自97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每月租金
45,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
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並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
9條前段、第455條及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租約之租期既
已於97年7月29日終止,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未依約遷
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房屋,且系爭
租約已約定每月租金為45,0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受有
相當於租金45,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合理,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000元之不當得
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所有權、租賃、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
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0,000元,及自97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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