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乙○○
            號5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166元,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聲
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5,288元,經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東向8公里處,因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訴外人 林裕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復又導致該車往前追撞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4,522元(零
件費用部分計算折舊後僅請求20,522元),為釐清肇事責任
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且於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
失9日共17,7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88元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鑑定
意見書、估價單、營業損失證明、鑑定規費收據等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應堪信
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現場狀況判斷,其發生時間為7
時23分許,路面鋪裝柏油、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泰山分隊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規定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是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以致剎車不及而自後方推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並衍生連環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該會97年
1月31日桃縣行字第09752003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參,是
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核列如下:
(一)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系爭車輛經送請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37,400元,有前揭
估價單可按。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
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卷附之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係於96年5月11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是該車輛自領照至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1年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
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則本件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更換新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加計工資費
用,應為34,5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二)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為釐清本件事故責任而支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
000元,此有臺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
稽,此既係原告為確認責任歸屬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堪
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併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無不合。
(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9日
共17,766元(計算式:1,974×9=17,766),此有台北縣
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出具之證明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車
輛修理費用34,522元、鑑定費用3,000元及營業損失17,76
6元,合計為55,288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
,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係行小額程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9、第
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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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金額│23,400×0.369÷12×│折舊後餘額│
││4=2,878│23,400-2,878│
│││=20,522│
├───────┴──────────┴───────┤
│20,522元(折舊後零件金額)+14,000元(工資費用)=│
│34,5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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