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兆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兆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2.刑事答辯狀及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業已將發票箱及其內之發票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則其竊盜犯行應已既遂,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10日之宣告,檢
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5號被告徐兆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合興村文鄉路23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兆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2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連成加油站」,徒手竊取「中華修緣世界協會」置於該處由 王杏華 所保管之發票箱1箱(內含發票13張),得手後旋將該發票箱攜至上開加油站廁所內,將發票倒出後置於其口袋內。嗣於準備離開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上開加油站廁所查獲,並扣得上揭發票13張(均已發還予王杏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兆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杏華於警詢時之證稱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陳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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