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小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竹小字第585號原告 林哲宇 被告 張汪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堪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係工程師,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財產,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48,268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無財產,107年度無所得給付,經濟狀況勉強,此業據原告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案卷卷內偵查卷宗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育瑜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