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忠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70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忠順與告訴人 戴慈延 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彭忠順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搭乘告訴人戴慈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途經台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時,因細故與告訴人戴慈延發生爭執,被告彭忠順為拿取戴慈延之手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戴慈延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彭忠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8年9月2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70號卷第57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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