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因懲治盜罪條例案件,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7上訴字第1313號駁回上訴確定,民國9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8年5月6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同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再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現在監接續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16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4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三峽鎮有木134之1號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月17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134之1號內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各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