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認領原告之子女 簡鈺 翃(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被告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間因工作結識而交往,於雙方交往期間,原告時常寄宿被告家中,多次發生性關係,原告因而於同年7月間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生子 簡鈺翃 ,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被告認領原告之子女簡鈺翃為被告之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在同居期間受胎而生下子女簡鈺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黃瓊慧 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於88年一整年經常在被告家中出入,當時幾乎都住在被告家中,後來原告就懷孕,之後原告就離開被告家,被告叫原告先搬走,因為被告父母有意見,當時原告懷孕有3到4個月了,原告是自己到醫院生產,被告在原告搬走後都沒有找過原告,一直躲避,我曾經與被告的父親談過,被告父親說『是原告自己要生的,而且外面社會也有很多私生子,不值得同情』,被告的父母有施壓給被告。在原告住被告家中時,我有與原告聯絡,我當時並沒有去被告家中,我是從與原告電話聯絡時知道原告住被告家。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我有在環南市場看過原告幫被告賣東西」等語。又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謝秀梅 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交往時,我問原告是否有結婚準備,被告說:他過去玩得很,現在想要安定。原告有在被告家中住過,但是我不知道我女兒在被告家中住多久,因為我女兒一向在外面住」等語。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規定:「第341條、第342條第1項、第343條至第345條、第346第1項、第347條至第351條及第354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判決要旨:「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認領原告所生子女簡鈺翃為子女,苟要求具有一般人均無懷疑程度之真實性之確信證據,必須依賴科學之血液鑑定(即由原告子女簡鈺翃與被告甲○○作親子關係血緣鑑定或由被告提供含有去氧核醣核酸之生物樣本以供鑑定親子血緣關係),本院前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之子女簡鈺翃與被告甲○○有無親子血緣關係,然被告甲○○經本院的信函及電話通知,被告均拒絕前往接受鑑定;因血緣鑑定屬於法院勘驗之範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5條關於勘驗之規定,本院遂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而未配合鑑定,逕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及證人所述,依經驗法則判斷,認為原告主張其所生子女簡鈺翃為被告甲○○之子女等情,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甲○○認領其所生子女簡鈺翃為子女,應予准許。
七、另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簡鈺翃之受胎期間,兩造有同居之事實,且簡鈺翃與被告存有真實血統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認領簡鈺翃為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