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泓穎具保人江曉菁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曉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江泓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江曉菁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由法院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易科罰金部分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106年刑保字第000000009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又上開案件確定後經送執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且經聲請人派警前往住居所拘提無著;另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被告與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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