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嵩洋 (原名: 李葆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更生及清算事件專於債務人住所地管轄部分,於消債條例民國96年7月11日制訂當時,即已明定。至101年1月4日僅係修正亦得由債務人之居所地專屬管轄,顯見立法者在消債條例更生及清算事件明確不採民事訴訟事件之以原就被原則,且自消債條例公布時即已確立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之原則,消債條例自97年4月11日施行迄今已12餘年,不應恝置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將消債條例更生及清算事件移轉管轄,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認係任意調解事件,改分109年度竹司調字第149號事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住所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調字第856號受理在案。嗣109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本件聲請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縱僅屬任意調解事件,其本質仍屬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事件,應依消債條例定其管轄。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在新竹市,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消費債務清理程序自應由聲請人住所、居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之新竹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