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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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 李宗瀚 國民身份證壹張、偽造李宗瀚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偽造之「李宗瀚」印章壹枚、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印鑑卡上「李宗瀚」印文肆枚、署押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2月11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
3月10日判決確定,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6年3月23日,又因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6年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他人款項無法償還,竟受該人之委託擬冒用他人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李宗瀚之年籍資料,並偽刻李宗瀚之印章1枚後,再由甲○○交付其照片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其偽造李宗瀚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後,於98年4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第一廣場,將上開偽造證件與偽刻之李宗瀚印章一併交付與甲○○,由甲○○持之於翌(16)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陽信三重分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在該行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偽簽「李宗瀚」之簽名(共3枚)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用印於上(共4枚),而偽造該私文書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偽造之印章,一併交付與該行行員 何淑萍 審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宗瀚、陽信三重分行對於帳戶申請人管理之正確性、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對被保險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然其於申請時,為何淑萍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證件及印章。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宗瀚、何淑萍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偽造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偽造之印章1枚、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其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交付其名下所有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財產性之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因積欠他人款項再犯本件之犯罪,顯見其未能悔改、惟尚未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取得他人之帳戶,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李宗瀚」印章1枚、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上之「李宗瀚」印文4枚、署押3枚,皆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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