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572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甲○○

相對人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媳。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在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前,聲請人兒子○○○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上時,相對人在旁有幫忙將聲請人的雙手抓住,檢察官已有對相對人起訴傷害罪。且之前帳都是相對人在管,都她在收,相對人對聲請人有經濟控制。相對人還會在聲請人的床灑鹽,神明廳潑水,灑鐵釘,桌椅都翻倒,及在家中和工廠內亂張貼告示來指責聲請人及其妻女。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返回上址住處時遇到相對人,相對人對聲請人講話非常不客氣。相對人已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們工廠沒有對外營業,因為他女兒對我婆婆罵三字經,我

  就念了他女兒,這些紙張是我貼的,但是我是貼在我的門口

  外面,我是在提醒我自己,我是為了保護我婆婆,他被我小

  姑三字經一直罵,我是在提醒我自己沒有在罵誰。而且我的

  小姑這件事情也是事實,我沒有誣告他,是我小姑想跟外勞

  一起,要跟外勞去國外,我公婆不同意,我小姑有去告我公

  婆,因為我公婆把她阻擋起來不讓她跟外勞出去。這些紙條不是針對小姑,是針對我自己,我是要告訴自己說我沒有必要再對她們那些人那麼好了,我要警告我自己不要忘記。

 ㈡張貼簽賭詐騙告示,我是在講一些人的行為。我公公我不知道,我知道我小姑之前有加入投資網站,之前鼓吹我們加入,但是我們沒有加入,後來她也被詐騙。

 ㈢聲請人指述在他床上灑鹽,神明廳潑水、灑鐵釘等事,他這樣指責我們有證據嗎?可能是他自己弄的,拍照誣陷我們。我沒有這樣做。如果他對我們有什麼指正,請他提出證據。我覺得我婆婆被他女兒罵三字經,我跳出來講話,他就覺得我這樣不對。

 ㈣當天聲請人跟我先生打架時,我協助壓住聲請人,那是因我公公那天先騷擾我們,先把我們斷電,那天我們要出門的時候看到他帶大支的剪刀,我們是阻擋他,沒有打他。起訴書認定有傷害我覺得那是檢察官認為我們是晚輩,他是長輩,傳統觀念我們不能有這個動作。今天兩方吵架不可能只有我們的問題,那天我跟我先生都有受傷。

 ㈤他回來那天是因為我們開庭,他沒有到場,我們回去的時候發現他在偷拍我婆婆的私人筆記,我婆婆先進去阻擋他,他還繼續拍,我是站在門口,沒有對他冷嘲熱諷,我說找警察就好,是他對我婆婆大小聲。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影本、張貼告示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造陳述,認相對人有在其夫和聲請人發生衝突時,在旁協助壓制聲請人,並被起訴傷害罪,且相對人確實有亂張貼告示,使同住家人或工廠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已妨害聲請人及其妻女之名譽,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手段,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離其住居所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應遠離住居所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家暴情節、手段及態樣,認裁定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保護聲請人,故遠離令部分不予核發,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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