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粘棋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棋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被害人 黃思云 之警詢證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粘棋筌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至28日間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放置於密碼置物箱,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箱及金融卡之密碼給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8日晚間9時46分許,以旋轉拍賣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黃思云聯繫,佯稱其賣場遭駭客攻擊,需認證帳號賣場權限等語,致黃思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轉帳4萬9,989元至粘棋筌上開郵局帳戶内,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行,其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交易紀錄,所以我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並不知道對方要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對此,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30歲,且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被告曾於108年間,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持陌生人之提款卡取款、轉交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確定,足見被告已有相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將金融卡、存摺交給陌生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人毫無所悉,欠缺任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且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從而,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資料,依一般生活經驗,已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本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適用後,⑴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2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詐欺案件,罪質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距數日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鉅,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欲向被告求償之意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
五、關於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一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害人遭騙匯入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但此些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洗錢標的,亦無支配或處分之權限,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系爭中華郵政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