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表人 黃維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及10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第100條第1項、第276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論,聲請再審,有未預納裁判費,且未遵依法院所定期限補正,或對於已經確定滿5年之裁定聲請之情形者,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5號確定裁定及駁回再審聲請之100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合併聲請再審,因未預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以106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已於106年7月5日送達後,迄仍未補正等情,有卷附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11頁)、上開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裁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暨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次查,再審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本院以99年5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復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已於100年1月2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已逾5年之裁定聲請再審,復未繳納裁判費,顯具不合法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林靜雯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