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792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玖
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
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樂透貸信用
貸款約定書約款第1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
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簽帳消費額度新臺
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
應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期,截至起訴求償時
止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附表信用卡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3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樂透
貸小額信用貸款,金額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19日起至
95年2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月按期平
均攤還,每期攤還2,500元,第1期攤還日為93年3月19日,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
償時,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借款僅繳至94年9月
19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截至起訴求償時止尚有如訴之聲明
第1項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借款餘額、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另
被告於92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資,借款期間自92年5
月21日起至93年5月21日止,被告於第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屆滿30日
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銀行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1內容繼續沿用,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本契約每筆借款期限均自撥付日起至所約定期間之末日
止,期滿即由被告將本息如數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4.625
%計算,於每月20日結算1次並滾入原本,被告並同意本項借
款利息以每日帳載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之依據。另被告每動
用1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
計算,並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間,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能依約繳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起訴求
償時止尚有如訴之聲明第1項附表信用卡所示之消費款、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附表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9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收逾期手續費
600元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何有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5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逾期手續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