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張永昌 聲請人 游淑瑞 聲請人 張閔 賀相對人 賴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永昌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張閔賀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6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3號判決諭知,上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張永昌、游淑瑞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游淑瑞因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游淑瑞之聲請,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1項、第3項、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裁判費│21,295元│聲請人張永昌預納。││││││││├─────┼─────────────┤│一││14,860元│聲請人張閔賀預納。(原告即│││││聲請人張永昌、游淑瑞於第一│││││審審理程序中追加聲明:原告│││││即聲請人張閔賀簽發之如第一││審│││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因追加聲│││││明而經法院命補繳裁判費14,│││││860元)││├────┼─────┼─────────────┤││證人日旅│1,078元│相對人預納。│││費│││├──┼────┼─────┼─────────────┤│第│裁判費│14,205元│聲請人張永昌預納。││二│││││審├────┼─────┼─────────────┤││附帶上訴│39,961元│相對人預納。│││裁判費│││├──┴────┼─────┼─────────────┤│合計│91,399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票││逾44萬500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永昌、游淑瑞均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判決附表一編號2、3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被告張永昌均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判決附表一編號4││本票逾37萬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閔賀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判決附表一編號5本票逾5萬元之票據債權對原告張閔││賀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即聲請人均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為上訴部分。被告即相對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二、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㈠查訴訟標的價額為860,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二審裁判費14,205元。││㈡證人日旅費:269元(計算式:1078×860500/0000000=││269)。││㈢綜上,合計為23,944元(計算式:9470+14205+269=││23944)。││㈣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上訴人││張永昌、游淑瑞負擔據以計算,相對人應負擔18,197元(││計算式:23944×76%=18197),聲請人張永昌、游淑瑞││應負擔5,747元。││三、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㈠查訴訟標的價額為2,589,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6,685││【計算式:(21295+14860)-9470=26685】,第二審裁││判費為39,961元。││㈡證人日旅費:809元(計算式:1078×0000000/0000000=││809)。││㈢綜上,合計為67,455元。││㈣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諭知,附帶上訴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67,455元。││四、綜上,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張永昌、游淑瑞應負擔5,74││7元,相對人應負擔85,652元(計算式:18197+67455=8││5652)。而聲請人張永昌於本訴訟事件預納35,500元,聲││請人張閔賀預納14,860元,相對人則預納41,039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閔賀之訴訟費用額為14,860││元,另應給付聲請人張永昌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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