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辰○○
壬○○癸○○子○○寅○○卯○○兼上6人訴訟代理人丑○○被上訴人甲○○
己○○丁○○
9弄3號庚○○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庚○○、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庚○○、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二即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餘新臺幣肆仟叁佰壹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上訴人丙○○之起訴,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復按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等人追加無因管理,並就被上訴人丁○○、庚○○、戊○○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丁○○、庚○○、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4328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所為分別係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所為係訴之追加,依前開之說明,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己○○、丁○○、庚○○、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辰○○等12人於77年12月21日前,口頭同意將兩造祖先遺留的土地買賣事宜,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 林上村 ,與第三人 林茂貴 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繼承而來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54、55
5號土地(以下簡稱554、555土地)。依買賣契約約定,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所需一切費用、地上物清理均由上訴人負責,繼承所需費用第三人林茂貴得代墊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前開土地的買賣,第三人林茂貴已給付上訴人及林上村計新臺幣(下同)1767萬8312元,其中代墊被上訴人等人之相關費用高達18萬4604元(不含 林文雀 已給付部分),被上訴人辰○○應分擔3萬4360元、被上訴人壬○○、癸○○、子○○、寅○○、卯○○應每人分擔9675元、被上訴人丑○○應分擔1萬6718元、被上訴人甲○○、己○○每人應分擔3萬411元、被上訴人丁○○、庚○○、戊○○之被繼承人 林國玉 應分擔3萬411元(其中6082元已與林國玉之繼承人林文雀達成和解),這些金額均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取得之買賣價金中扣除,造成上訴人負擔上開金額之事實。被上訴人等人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先為代墊,本應返還代墊費用,卻藉詞買賣價金尚未完全給付及上訴人與林茂貴間買賣事件涉訟部分尚未解除,而被上訴人等人應負擔部分,一時無法計算,待被上訴人等人契約解除後再一併會算為由推拖。上訴人同意延後會算,嗣訴外人林國玉(被上訴人丁○○、庚○○、戊○○之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甲○○、己○○因抬高買賣價格拒售致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辰○○、癸○○、子○○、寅○○、卯○○、丑○○、壬○○等人因自行另訂契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824號判決確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等人土地應有部分已解除契約,卻遲遲不與上訴人會算其等應分擔的上開18萬4604元費用,致上訴人受損害,而被上訴人等人受利益。兩造繼承土地的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應有部分已解除,該解除部分應分擔的費用已由林茂貴代墊並自上訴人的買賣價金中扣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受有該利益來自於上訴人與林茂貴間的買賣契約,在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等人非不當得利。93年間,林茂貴主張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應有部分土地買賣關係已解除,基此,始發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不當得利情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利請求權應自93年開始起算,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訴外人林上村將本件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3萬4360元;被上訴人壬○○、癸○○、子○○、寅○○、 連雪絹 各應給付上訴人9675元;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1萬6718元;被上訴人甲○○、己○○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411元;被上訴人丙○○、丁○○、庚○○、戊○○應各給付上訴人608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等人則辯稱:上訴人就本件代墊稅費爭議,曾於96年間提起訴訟(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被上訴人抗辯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上訴人遂於96年3月28日撤回起訴。95年間,上訴人對林茂貴就同一宗土地買賣稅費墊款提起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北簡字第21158號),因請求權時效消滅,遭敗訴判決。另否認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時效抗辯。伊等當初曾委託 楊江水 處理,處理過程並不知悉,因為直接就轉賣掉了,也沒看到權狀,80年4月21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林茂貴的買賣契約中,保留100萬元價金供辦理繼承土地繼承登記、稅賦費用支出,扣除此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尚有30餘萬元價金未取得,何來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上訴人甲○○則抗辯:被上訴人從未委任他人處理繼承土地的買賣事宜,並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㈢、被上訴人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否認有不當得利,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㈣、被上訴人丁○○、庚○○、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辰○○應給付上訴人3萬4360元;被上訴人壬○○、癸○○、子○○、寅○○、卯○○應各給付上訴人9675元;被上訴人丑○○應給付上訴人1萬6718元;被上訴人甲○○、己○○應各給付上訴人3萬4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丁○○、庚○○、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4328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出售兩造共同繼承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554、554號土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等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觀前開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貴於77年12月21日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第一條明白約定「本買賣土地現產權為 林清白 、林蔡名義,出賣人為繼承人之一,乙方(按上訴人與第三人林上村)應於78年1月10日前負責備齊一切辦理繼承所需證件交付甲方(按林茂貴)指定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辦妥下來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持分一併移轉過戶給甲方」等語,是前開契約,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被上訴人丁○○、庚○○、戊○○之被繼承人)等確有委任授權上訴人與第三人林上村,代為出售繼承之土地。再參酌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等人就其持有之系爭554、55
5號土地應有部分,係於80年4月21日另與林茂貴簽訂賣渡書,此亦有被上訴人丑○○提出之前開賣渡書影本在卷為憑。苟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確曾委由上訴人出售繼承之前開土地,豈有再次出售予同一買受人林茂貴之理。準此,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是否曾委託上訴人及訴外人林上村出售繼承土地一事,實令人存疑。是以,上訴人所稱受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委託出售繼承之系爭554、55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而無因管理中之「利於本人」,應以客觀利益為決定標準,本人是否認為有利,當非所問。查本件上訴人在未獲系爭554、555土地部分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同意前,即於77年12月21日將系爭
554、555號整筆土地與第三人林茂貴訂定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嗣78年9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前開買賣價金中扣抵一事,有卷附系爭554、555土地登記謄本、系爭554、555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為繼承系爭55
4、555地號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所支出的費用、稅捐、罰鍰,及地上物之清除費用,既實質上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上村負擔,此繼承登記及清除地上物事宜,上訴人雖係為履行對訴外人林茂貴間買賣契約義務之自己利益,然該繼承登記對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亦屬客觀上必要且有利,同時就繼承登記所支出的費用、稅捐、罰鍰亦有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國玉盡「公益上義務」管理之意,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
㈢、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丁○○、庚○○、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國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與地上物之清除等事宜,應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為此支出之費用3萬411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墊付賦稅等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77年度遺產稅續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地價稅繳款書、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地上物清除費收據等為證,而被上訴人丁○○、庚○○、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自得向訴外人林國玉即被上訴人丁○○、庚○○、戊○○等之被繼承人,請求支付其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前開費用係訴外人林國玉之繼承債務,被上訴人丁○○、庚○○、戊○○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是以,依前開法條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庚○○、戊○○連帶給付2萬4328元(扣除林文雀已付之6082元),及自97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8條、第12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54、555號土地於78年9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上訴人於79年5月先將除本件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等人應有部分以外的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茂貴指定之 林洪燕雪 (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訴人主張相關費用支出時間分別為78年8月16日、78年7月29日、79年4月30日、79年5月28日、81年5月28日、78年9月13日,卻遲至97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起訴狀收文章戳記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之無因管理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其與林茂貴間買賣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應有部分土地於93年間始解除,時效起算應自93年間起算云云。
查上訴人與林上村將系爭554、555號整筆土地出售林茂貴,並無法證明係經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及訴外人林國玉同意,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貴間買賣契約的內部關係,當不影響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權利之行使,是上訴人所辯,應無足採。
㈤、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管理人之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生管理人對於本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2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人辦理繼承系爭554、55
5號土地及地上物清除事宜,其辦理繼承登記及清除地上物所支出的費用、稅捐、罰鍰,應係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辰○○、壬○○、癸○○、子○○、寅○○、卯○○、丑○○、甲○○、己○○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丁○○、庚○○、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本件上訴人係為其餘被上訴人管理事務,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其餘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其餘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另上訴人對其餘被上訴人無理管理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餘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其等給付管理事務支出之費用,亦屬無據。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丁○○、庚○○、戊○○追加無因管理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上訴人就該部分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部分,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975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應由被上訴人丁○○、庚○○、戊○○連帶負擔其中15分之2即664元,其餘部分4,311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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