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丁○○即反訴原告之6被上訴人乙○○即反訴被告樓
甲○○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提出反訴,經被上訴人同意,是反訴之提出,應屬合法。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為84年次、86年次,為限制行為能力,並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未出庭,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庭有違審理程序,顯係誤解訴訟程序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係上訴人丁○○之外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母戊○○之妹),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1日偕同母親戊○○至臺北市○○區○○路
2段201之129號1樓被上訴人之祖父 張盛和 住處,當時被上訴人乙○○、甲○○在房間內看電視,上訴人推門進入房間欲取水飲用,被上訴人乙○○見狀即向被上訴人甲○○說「你怎麼放小阿姨進來」等語,上訴人聞言大怒,便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語不斷辱罵被上訴人乙○○、甲○○,前後約20餘分鐘,並將被上訴人推趕出房間,更將被上訴人乙○○推打出客廳大門,並將大門鎖上,不讓其進門,而被上訴人甲○○為自閉症患者,受到三字經辱罵及目睹被上訴人乙○○遭推打出門外,十分害怕,即向母親戊○○求救,惟上訴人仍不放過被上訴人甲○○,依然動手欲將被上訴人甲○○推出客廳大門,戊○○為保護被上訴人甲○○,遂將上訴人推開,上訴人竟衝向攻擊戊○○,進而發生扭打,致雙方受傷。被上訴人之母戊○○與上訴人互毆部分,雙方相互提起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判處2人均拘役4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判決駁回2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上訴人雖前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惟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及95年度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開判決及裁定,均提及上訴人確實以三字經咒罵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之外祖父張盛和前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傷害案件調查時,均證稱上訴人確實以三字經咒罵被上訴人,並動手將被上訴人乙○○推打出客廳大門外。另被上訴人乙○○前於警詢、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亦證稱上訴人有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三字經不斷咒罵被上訴人,並動手將被上訴人乙○○推打出客廳大門外,以致其當時甚為恐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姨母,明知被上訴人甲○○患有自閉症,竟仍惡意以暴力之言語及行為加害被上訴人,致其等心理上極大恐懼,被上訴人甲○○更因此到醫院接受5個月之心理治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惡意傷害,迄今無絲毫悔意,更多次在法庭上嘲笑被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語辱罵,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證明之,且證人張盛和從未於庭訊時證明此事,證人於原審已證稱上訴人係以混蛋、王八蛋罵被上訴人,並未聽見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罵被上訴人,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應以警詢中證述為準。
㈡、當時被上訴人以不禮貌態度對上訴人咆哮,是上訴人以長輩身份口頭教訓,當時在家中,所有對象均為家人,並非公開場所,人數僅為3人何來侵權行為?且不會造成名譽貶損。
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述反覆不一,一會稱責罵小孩20分鐘,一會說20至30分鐘,無從信任。上訴人之頭部正中央遭被上訴人母親攻擊,全身衣物沾滿血跡,遭受攻擊者為上訴人,再者,於自閉症小孩前以瓷碗攻擊上訴人頭部正中央,致上訴人頭部血流滿地,正常小孩均會受驚,更何況為自閉兒,是以被上訴人甲○○是為此就醫。
㈣、至於刑事確定判決及保護令裁定不代表即為真實。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萬5,000元及自9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提出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對於不利部分聲明不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甲○○在94年6月11日協同母親到臺北市○○區○○路○段201之129號1樓被上訴人的外祖父張盛和的住處,當時上訴人也有在該處。
㈡、當時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確實有發生口角衝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為上訴人是否有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等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上訴人之父張盛和於警詢時證稱:「因為丁○○罵我外孫乙○○跟甲○○,戊○○過來阻止而發生爭吵。」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48號偵查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小孩子講了一句話,小女兒就不高興,就罵我的外孫。」等語(前開偵查卷第35頁)。復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問:94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發生何事?)二個女兒都來我家看我,我叫丁○○去我房間拿礦泉水,我的2個孫子在裡面,其中一個看到丁○○說妳怎麼又來了,丁○○說這是我家為何不能來,丁○○就把2個孩子推出去,丁○○出來在客廳坐在我旁邊,丁○○一直罵沒有管教,.......。」、「(問:丁○○是否有用三字經罵戊○○母子三人?)有。」、「(問:丁○○是否把乙○○推出客廳大門外,關上門,不讓乙○○進門?)有,有推出房門,也有推出客廳大門外。」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卷第47頁、第4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4年6月11日兩造在臺北市○○路○段201之
129號發生爭執,你有無在場?)當天上訴人到我房間拿礦泉水喝,被上訴人在房間裡面,問上訴人說妳怎又來了,上訴人就罵兩個被上訴人,叫他們出去,說他們是客人,被上訴人就跑出去,被上訴人就到客廳坐,上訴人又用混蛋、王八蛋罵被上訴人2人,然後上訴人跑到廚房,我聽到響的聲音,我去看到戊○○與上訴人推來推去‧‧‧。」、「(問:當天上訴人有無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我沒有聽到。」、「(問:當天上訴人是否連續罵2、30分鐘?)我記不起來。」、「(問:當天上訴人有無用操你媽、幹你媽老雞八這些話罵被上訴人?)我記不起來。」、「(問:當天上訴人有無用沒教養罵被上訴人?)我記不起來。」等語在卷(見原審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80頁、第181頁。
)。證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稱沒有聽到上訴人用三字經罵被上訴人,與先前證述不符,然於原審作證時距離事發已有3年餘,應以距離事發當時時間較接近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案件證述內容較為符合真實。而前開刑事案件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母互控傷害案件,因此警詢及偵查中詢問重點並未著重於上訴人是否以三字經罵被上訴人,而在本院刑事庭交互詰問程序中是因被上訴人之母反詰問證人上訴人是否有以三字經罵他們母子3人,證人答稱是。是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僅是較為簡略,與證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審理中證述並無不一致之處。矧,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外祖父、上訴人之父,其與兩造均為直系血親,並無理由偏袒其中一方而為虛偽證述,上訴人片面指摘證人證述不中立,然未提出證人何以偏頗之理由,是證人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案件中證述堪以採信。再查,被上訴人乙○○於警詢(前開偵查卷第17頁)及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511號通常保護令(該卷第47頁、第48頁)審理時均證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三字經「幹你娘」、「操你媽」辱罵伊。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辱罵,致身心受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名譽被侵害者,得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行為人給付損害賠償。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在家中,除家人以外並無他人在場,是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無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惟查,本件並非刑事公然侮辱罪,非以「公開」為構成要件,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幹你娘」、「操你媽」、「沒教養」之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當時復有被上訴人之母及外祖父在場耳聞,從客觀評價而論,應認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憑信之名譽,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文,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縱係因被上訴人出言不遜而為上開行為,因無卸於其行為具有不法侵害之判斷,即不能因此解免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所稱其患有自閉症,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至醫院接受
5個月之心理治療云云,雖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病歷、心理治療與衡鑑轉介單、心理治療摘要等件為證,但該等文件客觀上僅得證明其有接受心理治療之事實,而其本即患有自閉症,自不能逕認其上開心理治療與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連,即不得責令上訴人對此一併負責。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乃就人格權遭受侵害者精神上之痛苦,以金錢予以賠償,其金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侮辱行為,致其客觀上之社會地位、信用評價受有貶損,乃名譽權受有侵害,衡諸常情,受害者因名譽貶損低落,精神上必定受有痛苦。查被上訴人乙○○、甲○○為84年次、86年次,現與父母同住;上訴人則未婚,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為景文科技大學在職進修班學生,並無其他工作,目前獨居,所住房屋為其名下,房屋貸款4、5百萬元,每月繳納本息2萬多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且互不爭執(見原審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第134頁)。
另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被上訴人乙○○於95年度有郵局存款利息所得3筆,金額共13,89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被上訴人甲○○則有郵局存款利息所得2筆,金額共17,122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上訴人於95年度有所得132,909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約850萬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72頁至77頁、第101頁至103頁)。本件上訴人以穢語責罵被上訴人,固無足取,惟被上訴人對身為長輩之上訴人先有不禮貌之言語舉動,以致衍生本件風波。原審審酌本件事發之始末、上訴人行為之態樣、手段、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為25,000元為適當,並無不當。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為96年10月18日,原審誤以為自96年10月11日起算,上訴人指摘該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宣告假執行之法條贅引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終局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上訴,是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乙○○、甲○○於94年6月11日偕同母親戊○○至臺北市○○區○○路2段201之129號
1樓反訴被告之外祖父張盛和住處,反訴被告乙○○、甲○○在房間內看電視,反訴原告推門進入房間欲取水飲用,反訴被告甲○○以極不禮貌言語稱「你怎麼放小阿姨進來」,反訴被告乙○○以兇狠非常不歡迎之語氣稱「我們不歡迎你」等語,對反訴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極大羞辱,不應該因為反訴被告年幼即不需要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答稱:反訴被告前開言語並不會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賠償等語。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為反訴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
㈠、反訴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上揭時地,伊跟弟弟在書房時,反訴原告進來,伊有告訴反訴原告說我們不歡迎你等語(前開偵查卷第17頁)。復參諸證人張盛和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044號及原審中證詞,亦可知反訴被告確實有說反訴原告怎麼又來了等語。足見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甲○○說「你怎麼放小阿姨進來」、反訴被告乙○○說「我們不歡迎你」等語應屬事實。
㈡、依前開五之㈡揭諸之法條、判例可知,是否構成加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反訴被告雖有上開言語,該等言語僅表示反訴被告
2人並不喜歡反訴原告,就客觀評價而言,未有貶損反訴原告之人格、名譽,反訴被告之上開舉措,確屬對身為長輩之反訴原告不尊重、不禮貌之舉動,言行顯有不當,不符社會倫常,惟依社會通念而論,尚不會對反訴原告個人之評價造成貶損,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其中3/4部分(已確定部分)1,57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1/4部分52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賠付被上訴人525元之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上訴人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周群翔法官絲鈺雲中華民國98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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