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民國95年11月30日95年度交聲字第1399、1402、1403號裁定(原處分案號:民國95年8月8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41-CV0000000、41-CV0000000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 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 陸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叁點;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上午7時27分、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5分、及同年月19日上午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中原街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莊分隊舉發其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三次違規事實,各以板監裁字裁41-CV0000000、41-CV0000000、
41-CV0000000號三件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每天早上均要經過上開路口,在路口遇到紅燈時準備停車,在未停車前被拍照認為是闖紅燈,很不合理,而且警方亦未拍攝異議人通過該路口之照片,警方舉發違規顯有違誤云云,而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該條例本身雖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人民因違反該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裁罰,自屬行政罰之一種,而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者,主管機關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揭櫫之「從新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之。茲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就有關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係將修正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規定,亦即紅燈右轉行為在新法修正施行後,已成為獨立之違規行為,而非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闖紅燈行為。是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五十三條及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罰鍰,以修正後該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利於汽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所列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無不同。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裁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紅燈右轉之闖紅燈行為,經逕行拍照採證,員警並掣單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於其通行路口之交通號誌,中原路(東西向)為綠燈,中信街則(南北向)為紅燈乙節復不爭執,且核與採證照片三張中所顯示之號誌情形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聲請人固然聲稱伊係直行中原路,並無紅燈右轉;或謂伊僅在中信街尚未停車之際即遭拍照舉發,實際上並無闖紅燈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三張中清楚可見,異議人騎乘之機車均已超越中信街之紅燈停止線,而其車身傾斜、車頭往右偏,且無停車之跡象,已足認定異議人確實於前述路口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無訛,容非如異議人所稱僅為綠燈直行或機車尚未停妥之狀況,異議人上揭所辯,洵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騎乘本件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上開行為係該當裁處時已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逕援引同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顯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本案三件違規事實,自分別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