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476號原告 戴成翰 訴訟代理人 侯慶辰 律師
莊景智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46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 戴志全 所得遺產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戴志全所得遺產範圍外之強制執行;又被繼承人戴志全之遺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039元,有原告提出被遺產稅參考清單可稽(見本院10
8年度士簡字第1336號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46萬2,466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憑,扣除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戴志全之遺產1萬4,03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萬8,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