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0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鍾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9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零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民國94
年3月19日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與被告所簽立之約定
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向中興商銀借款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3
月19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5計算
,如有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視為全部到齊。詎被告自94年
1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本金126,012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94年3月1日起由原告承
受中興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約定書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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