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犯同法條後段之相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稱原判決量刑太重,無力繳交罰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甲○○雖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惟其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可參,渠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調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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