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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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乙○○
相對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洪」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於107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一次子女扶養費,顯少關心丙○○,嗣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嗣相對人出監後,未曾探視、關心丙○○,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於丙○○不聞不問,丙○○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丙○○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為助於丙○○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請求准變更丙○○之姓氏改從母姓「洪」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聲請人、丙○○及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丙○○部分:
⑴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案主的成長歷程相對人幾乎沒有參與,曾經有過的相處時光也非正面,更多的都是相對人把案主交給別人照顧的實際經驗,案主也早已多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她認為實無再讓案主與相對人相同姓氏之必要;評估若相對人已很久未與案主有任何連繫,另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案主與聲請人的現任配偶關係良好,讓案主與聲請人相同姓氏尚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聲請本案也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向。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年紀尚小的案小弟,故未就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負擔,整體經濟無不足之情形,評估現在聲請人未工作及無收入的狀態下,有讓案主過著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由於家裡有幼小的案小弟,故聲請人現在會有更多的時間和重心是放在案小弟身上,但聲請人與聲請人的現任配偶還是都有在監督案主的課業及做陪伴相處,若聲請人忙碌,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會幫忙滿足案主的需求或是協助處理事情,案主於訪視時表明現在的生活狀態良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之管教都覺得沒有問題,對他們的評價是正向良好的,評估聲請人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
⑷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相對人是一個在過去沒有好好照顧過他的父親,所以變更姓氏對案主來說是可以接受的,案主覺得和相對人一樣姓氏對他來說沒有意義,另也同意名字做變更,改什麼名字案主沒有意見,他只希望筆劃不要太多;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氏之意願,另案主也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受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照顧,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可實行之情事。
⑸探視之想法:聲請人不禁止相對人與案主探視,表明探視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拒絕和相對人探視;評估曾經與相對人的生活經驗對案主而言是不好的,彼此也已多年沒有接觸,故案主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現案主已11歲,有他的想法,故可尊重案主之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語。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20156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045號函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丙○○3歲時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探視、關心丙○○,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與丙○○長期相處,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而,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親重組之家庭生活,亦有助於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子女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