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9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家鳴

具保人朱愛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53、40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愛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家鳴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朱愛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本院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偕同或使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又被告現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參照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耀

         

                    法官林翠珊

         

                    法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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