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友凡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友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友凡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年3月間,犯行均為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一節,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並衡量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