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8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嘉惠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聯,且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亦未列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應無留存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2號、111年度偵字第1501號),然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本案被告眾多,並有多被告間通訊紀錄列為本案之證據,現尚無從逕認定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筆記本、本票借據、現金、保險箱、平板電腦等物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證據之調查、審理期日之提示及判決理由之認定,或為將來為沒收之宣告,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唐玥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附表(新臺幣)編號名稱數量001筆記本8本002本票借據1本003現金9萬9,500元004保險箱1個005SAMSUNG平板電腦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