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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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

債權人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陳實誠

債務人 田雅萍

吳正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9,523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3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 胡自強 已於104年5月2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部分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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