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5號

聲請人

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體認自身錯誤,保證日後會就醫接受藥物控制,不再危害其他孩子,並希望能返家照顧父母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對未滿14歲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通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其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極大,被告為具通常社會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責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戀童傾向,情緒不佳時,即會有性衝動而嘗試與少年或兒童發生性交、猥褻行為,而與本案犯罪型態接近,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犯罪所生危害甚烈,對於社會秩序影響重大,衡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依本案訴訟進度,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本院業已函請法務部○○○○○○○○協助被告接受身心科之診療,該所並於113年11月4日以高所衛字第11390005330號函,函復本院被告之就醫紀錄,依該就醫紀錄,被告主訴其對小男孩的性慾較高,感到困擾而詢問矯治方式等語,並與醫師討論心理治療介入之可能等情,可知被告尚開始接受治療,無從認定被告對未成年男子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業已顯著降低。從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風險既未顯著降低,亦無從阻斷被告返回住所地後,與同住同一社區大樓之甲男或其他未成年男子再次接觸之可能,自無從以被告口頭擔保願意接受治療,即認提供保證金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已屬有效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手段。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羈押,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爰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