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92號

原告 施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76萬元;至同項後段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陳靜茹

                法官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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