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林雅婷 被上訴人 林李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某時,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店,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正本、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號碼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某成員已按其指示更改密碼完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合庫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7年11月18日19時起至同年11月20日11時止,多次撥打電話予伊,詐稱略以「我是你朋友 阿玉 ,亟需現金周轉」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於同年11月20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9萬9000元至上訴人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伊共19萬9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提出「附帶民事上訴理由狀」辯以: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意思。伊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洽談時,對方表示其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招募組,公司為節稅需要帳戶分散資金,並向伊表示提供之帳戶內不需有錢,亦不需證件或印章、完全零風險,如果帳戶內有餘額,亦可拍照備份報備至財務組,於薪水入帳時一併匯還,並稱「當然不會有問題哦」、「如果我們是詐騙集團,那我們就沒有必要那麼麻煩還要匯薪水給客戶了對吧」等語,之後並要求伊提供匯入薪資之帳戶及身分證照片,並在上面書寫「不能用於任何用途」,伊因此深信對方為正當的公司,迄至後來無法聯繫上,伊才驚覺受騙。對方利用伊缺乏工作之窘境,假扮彩券公司,花言巧語誘使伊上當,致伊誤認接洽者係正當的公司,因而交付帳戶,輾轉致被上訴人受損,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且過程中對方從未提及詐欺,伊雖曾提出「我有點擔心」、「不是詐騙吧」、「不會亂用吼」等質疑,但這是因為擔心領不到相對應之薪資,而非懷疑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事先提領金錢亦僅是擔心存款會被盜領,伊完全不清楚帳戶會用於詐欺,伊對於正犯所犯之罪無所認知,欠缺幫助故意。伊僅有高職畢業,僅曾在飲料店、喜宴負責端茶水送餐或當工廠女工,嗣懷孕生子後即在家帶小孩,伊學歷不高且缺乏對外接觸之生活經驗,受騙上當,並非無可能。縱使伊曾經懷疑,亦當真認為必然會發生詐騙之結果,至多亦僅係有認識的過失,構成不罰之過失幫助。倘刑事上訴審法院撤銷原判決改認伊無罪,即足證明伊亦係受騙上當,而無侵權行為等語。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9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詞無可採信,業據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指駁甚詳(參看該刑事判決第5至7頁內載),並為本院所採相同之見解,是上訴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被詐騙之19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即108年7月25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1頁)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
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同時諭知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郭妙俐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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