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弘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9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弘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杰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
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6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 林宜昭 新臺幣2萬3千元,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內,復犯後案詐欺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3年,於106年2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7年8月31日、107年9月1日再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月(判2次)、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08年10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上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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